(2012)威民一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文登市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邹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邹波,文登市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民一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代表人邹波,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波,女,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宋佩峰,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登市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德滋,经理。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09)文民一重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系被告邹波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00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口头协商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的车间、办公间楼房工程,该工程预计工程造价为700000元。协商一致后,原告开始进行地基等项目的施工。200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车间、办公间楼房的工程,工期自2002年11月开工至2003年7月2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基础竣工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0%,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支付预算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支付预算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于一年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工程质量、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按合同约定为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涉案工程于2003年11月15日完工,2003年12月30日经文登经济开发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分站及工程设计单位、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各方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原告方由法定代表人丛德滋签字。之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丛德滋与被告邹波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双方签名确认的工程造价总额为890000元的字据,该字据未载明出具日期。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交付给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使用。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自2003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73500元。此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支付原告60000元、同年4月30日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7月4日支付原告105000元,同年11月1日支付原告5500元,2005年2月7日支付原告10000元,同年3月24日支付原告2000元,同年6月20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6年1月25日支付原告20000元,同年9月21日支付原告15000元,同年11月17日支付原告2000元,同年12月1日支付原告20000元,2007年3月7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同年6月22日支付原告5000元、同年7月28日支付原告50000元,同年10月22日支付原告41012元。以上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684012元,尚欠20598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未予清偿。2009年9月8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05988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等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本案原告与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应根据原告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实际履行中被告第一次付款为2003年6月5日,距离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时间仅一个多月,明显有付款延后的违约行为。由于被告的延期付款,致使原告工期延后。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约定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但截至到2003年底,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原告为工程垫付资金,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05988元及自2004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按本金116988元(890000元×90%-684012元)计算的利息,自200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按本金89000元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系独立投资企业,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邹波应对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及被告邹波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亦不能免除其清偿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偿付原告文登市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款205988元,并承担自2004年1月1日起本金116988元、自2005年1月1日起本金89000元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邹波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合计1276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因其未提供发票,造成上诉人垫付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营业税,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上诉人不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90000元的字据并未注明日期,原审计算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文登市双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经相关行政机关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使用,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二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且给上诉人造成损失,但该理由并非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的法定事由及约定事由,上诉人可以就此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之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基础竣工后,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的20%,以后每完成一层主体,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支付预算总造价的30%,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支付预算总造价的90%,剩余款项于一年内付清。据此,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工程竣工后起算,现双方对工程竣工及实际交付的时间存有争议,且双方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890000元的字据上未载明日期,该字据的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无法确定工程交付时间及竣工结算时间,但涉案工程于2003年12月30日经有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可以认定该日期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同时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剩余10%的款项在一年内付清。因此,原审根据上述约定确定上诉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分别自2004年1月1日及2005年1月1日起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确定利息起算时间没有事实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上诉人文登市宏瑞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智慧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侯善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