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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陈民一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于敏华与尹军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敏华,尹军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陈民一初字第00628号原告于敏华,女,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岐山县青化镇。委托代理人张承虎,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城关镇,系原告于敏华之表叔。被告尹军军,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委托代理人杨焕成,男,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系被告尹军军之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广济街***号金泰丰大厦**楼。代表人张欣岩,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勇,男,汉族,该分公司宝鸡支公司职员,住宝鸡市。原告于敏华诉被告尹军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君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敏华及委托代理人张承虎、被告尹军军及委托代理人杨焕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敏华诉称:2011年7月24日16时20分许,被告尹军军驾驶陕AQC6**号货车由东向西行至虢蔡路阳平镇联合村路口时,与蒋春雷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蒋春雷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我当时乘坐该摩托车也因此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外伤、盆骨骨折等。此次事故经陈仓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军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春雷承担主要责任,我无责任。本次事故给我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85170.60元、误工费12300元(60元/天×205天)、护理费3901元(83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940元(20元/天×47天)、伤残赔偿金35196元(5028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10228元(4496元/年×13年÷2×35%)、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985元、住宿费30元,共计151860.60元。陕AQC6**号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我现诉请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15186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尹军军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蒋春雷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经双方村上调解我赔偿其各项损失13000元。因该事故给我的车和人也都造成损害,我现已无力赔偿,故我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若本案被告尹军军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4日16时20分,被告尹军军驾驶其陕AQC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虢蔡路116公里处(阳平镇联合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蒋春雷无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蒋春雷、尹军军和乘坐在该摩托车上的原告于敏华受伤,车辆受损,蒋春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酿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蒋春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军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敏华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宝鸡蔡家坡医院进行抢救,支付医疗费1184.50元。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经住院治疗47天,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颧骨骨折、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盆骨骨折、眼外伤、失血性休克、面部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共支付医疗费83794.10元(其中含住院费81139.20元、2011年7月24日门诊费579.50元、出院后门诊复查费2075.40元)。出院时,医嘱:休息叁月;注意加强营养,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于2012年3月6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意见为:于敏华车祸致颌面骨折、盆骨骨折、颅底骨折鼻漏耳漏、颅脑损伤、脾破裂切除的伤残等级分别应属十级、十级、十级、九级、八级。同时查明:原告于敏华与丈夫武小哲现有一女武紫萱,生于2006年10月4日。另查明:被告尹军军于2011年5月5日为其陕AQ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还查明:诉前,因原告于敏华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告尹军军的陕AQC6**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年10月17日,在被告尹军军缴纳了15000元的保全担保金后本院遂依法解除了对该车的查封措施。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相互印证:一、原告于敏华提交的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仓大队宝公交陈认字(2011)第A4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案1宗、宝鸡蔡家坡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3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收费票据9张、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03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款收据1张、宝鸡邦威电气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3份(2011年4—6月)、居民户口薄1件、相关交通费票据;二、被告尹军军提交的个人居民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各1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三、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四、已生效的本院(2011)陈民一保字第00009号(诉前财产保全、解除保全措施)民事裁定书各1份。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尹军军驾驶其陕AQC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蒋春雷无证驾驶的尚未登记的钻豹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在蒋春雷驾驶的摩托车上的原告于敏华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春雷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尹军军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敏华无责任。对该事故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被告尹军军应当以其过错程度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敏华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陕西省2011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84978.60元为准。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其事发前实际收入60元/天的标准计算205天,为12300元,并无不当。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3元/天计付,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经济水平按70元/天的标准计算47天,为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武紫萱)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原告主张分别为1410元、940元、10228元、35196元、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对所提供的票据未能作出相应说明,赔偿义务人认为该项费用过高,对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50542.6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0元,因证据不足,且赔偿义务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尹军军的陕AQC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被告尹军军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敏华的各项损失。对原告于敏华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12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尹军军按照2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7135.65元[(150542.60元-122000元)×25%]。被告尹军军以该事故也给自己造成损害、现已无力赔偿为由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与法不符,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尹军军赔偿其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即7135.6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于敏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尹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于敏华各项损失共计7135.65元。三、驳回原告于敏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1370元,被告尹军军负担50元,原告于敏华负担24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尹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3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君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卢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