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闫学春、闫双玉与罗秋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春、闫双玉,罗秋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闫学春、闫双玉,男,汉族,被告罗秋月,张氏,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学春、闫双玉诉被告罗秋月,张氏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闫学春、闫双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