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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郸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闫学春、闫双玉与罗秋月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学春、闫双玉,罗秋月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郸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闫学春、闫双玉,男,汉族,被告罗秋月,张氏,女,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学春、闫双玉诉被告罗秋月,张氏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闫学春、闫双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广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向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