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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杜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剑,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西安市人,住西安市新城区,自由职业者。2012年1月12日投案自首,同年1月19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杜剑和妻子高某来到西安市雁塔区假日新家园,找被害人王某解决经济纠纷,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在假日新家园对面的健身广场双方发生厮打,杜剑持水杯砸向王某,致王某一颗牙齿脱落、两颗牙齿折断。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当日,被告人杜剑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杜剑与被害人王某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1、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诊断证明书;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3、证人高某、周某的证言;4、被告人杜剑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7、民事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剑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剑认罪态度较好,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杜剑具备监管条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杯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代理审判员  毛宏波人民陪审员  白志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