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本会、宣圣如等与陶光荣、鲍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会,宣圣如,XX,陶光荣,鲍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807号原告王本会,住六安市金安区。系受害人刘自元之妻。原告宣圣如,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自元之母。原告XX,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自元之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光荣,住浙江省金华市。被告鲍伟文,住浙江省金华市。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义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诉被告陶光荣、鲍伟文、人保财险武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陶光荣、鲍伟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武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2月29日,被告陶光荣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行驶至27KM+690M处,撞上刘自元驾驶的摩托车,致刘自元死亡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被告陶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陶光荣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95000元,后当庭变更为375039.4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三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单位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单、驾驶证、行驶证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火化证6.交通费发票。被告陶光荣、鲍伟文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相关赔偿应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具体诉请请求法院核定。被告人保财险武义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0时30分,被告陶光荣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05线行驶至27KM+690M处,撞上同方向左转弯原告刘自元驾驶的皖N×××××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刘自元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员王本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光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自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本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王本会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伴缺损。2012年3月13日王本会出院,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2935.83元。出院医嘱:1.我科门诊随访,术区缝合线2日后酌情拆除;2.痊愈前继续保护创区清洁干燥;3.痊愈后注意保护新愈上皮,防再损伤;4.痊愈后酌情防疤药物应用;5.综合性预防色素沉着及疤痕增生。另查明,被告陶光荣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鲍伟文,该车辆以鲍伟文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安武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刘自元1964年8月15日出生,死亡时47周岁。生前与原告王本会生育一子原告XX,事故发生时已满23周岁。刘自元母亲原告宣圣如事故发生时已满79周岁,宣圣如有四个子女。2012年3月20日,六安市天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本坤出具《证明》:刘自元自2010年12月至2012年2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我单位从事业务工作,并居住在我单位。同时该公司出具的《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工资表》显示:刘自元、王本会每月工资2200元-2500元不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陶光荣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致三原告的近亲属刘自元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鲍伟文连带承担赔偿责任。陶光荣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王本会要求给付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提出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本院酌定按照每天75元给付;受害人刘自元长期在城镇有工作、居住并有稳定收入,请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宣圣如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9周岁为受害人刘自元母亲,系刘自元被扶养人,宣圣如华要求依照安徽省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513元标准计算扶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2010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34341元计算6个月;三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5天94.08元/天计算,三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刘自元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核定三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王本会的医药费12935.83元、王本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王本会的营养费260元(13天×20元/天)、王本会的误工费975元(13天×75元/天)、王本会的护理费981.5元(13天×75.5元/天)、宣圣如的被扶养费14391.2元(11513元/年×5年÷4人)、死亡赔偿金372120元(18606元/年×20年)、丧葬费17170.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411.2元(3人×5天×94.08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35000元,合计456505.2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36505.23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即原告方承担该款的30%即100951.57元,另70%即235553.66元由被告陶光荣、鲍伟文承担,由于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扣除不计免赔15%替代赔偿170000元,扣除不计免赔的和超出第三者险限额的65553.66元由陶光荣、鲍伟文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医疗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死亡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170000元。三、被告陶光荣、鲍伟文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陶光荣、鲍伟文连带赔偿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65553.66元。五、驳回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930元,由原告王本会、宣圣如、XX共同承担930元、被告陶光荣、鲍伟文共同承担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樊丙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