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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镇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12月20日变更为刑事拘留,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录海,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贵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辩护人李录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某某因对村委会丈量的华北油田红河39号井场占用其承包地的面积持有异议,且未及时领到2010年度补偿款,与村民小组长郑某甲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看到郑某甲与屯字供电所施工人员在该井场进行电力设备施工后,遂持一把铁锨赶至,责令停工未果,后跳进栽电杆的土坑里,欲阻止施工,郑某甲未理会,继续向坑里铲土,被告人郑某某遂从电杆坑里出来,抡起手中的铁锨向郑某甲头部击打,致其倒地,后被告人郑某某又持铁锨在郑某甲头部连续击打两下,致郑某甲颜面部受伤流血,先后被送往屯字中心卫生院、庆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骨、颧弓骨折,左侧喙突骨折,鼻骨多发性骨折,脑震荡。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甲所受损伤已达重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附带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由被告人郑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今后医疗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45000元。协议内容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对被告人郑某某之行为表示谅解,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甲陈述,证人朱某某、张某某、焦某某、乔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物证铁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及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其量刑建议适当,亦应采纳。辩护人李录海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亦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