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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合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小红),男,现年35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8月30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合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9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合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诉字(2012)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害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一辆陕EA78**(未悬挂车牌)白色奥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洽路新城村高速桥东200米处时,与郑某驾驶一辆陕EF5**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追尾,造成郑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郑某某受伤,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致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死因鉴定结论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特将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开庭审理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公正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又供述,他肇事时驾驶的肇事奥拓车不是他的车,而是肇事发生前澄城县冯原镇西社乡西社村李某某让他对该车进行审验,不久,因车辆无牌照被交警大队扣押,所以他没有对该车审验;本次肇事发生后他已给死者赔偿了经济损失1万元,对死者及其家属表示赔情道歉,他对不起死者及其家属,请求人民法院对他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一辆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轿车从合阳县坊镇返回合阳县城时,由东向西行驶至合洽路新城村高速桥��200米处,与郑某(住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农付公司)驾驶的一辆陕EFC5**蓝色二轮摩托车乘坐人郑某某(系郑某之父)亦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郑某及其父郑某某受伤,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离现场。随后,过路群众发现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郑某及其父郑某某被急救车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驾驶肇事车辆逃至合阳县城祥和路一巷道内,发现车前保险杠和左大灯撞坏,连夜驾车来到韩城市新城区“永成”汽车修理厂,将车的撞坏部位修复后返回合阳县城,将车停放在县城西新街其租赁的美容店门口。8月29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经过排查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时的行驶轨迹、沿线治安卡口录像资料,在其租赁的美容店门口将肇事车辆陕EA78**白色小型轿车查获,同时将犯罪嫌疑��王某某抓获。经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明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责任,郑某某无责任。经合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颜面左额部、右眉外侧、左颧部及鼻背部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口鼻腔可见血性分泌物。腹部左上侧见一大片状皮肤擦伤痕。右前臂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右手背肿胀、淤血,其中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左膝前见两处片状皮肤擦伤痕。依损伤特征结合案情分析,损伤符合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所致;依次分析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至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郑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至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死者经济损失1万元。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告知死者家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其家属表示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不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但就民事部分愿意单独另行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举证、质证,已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明:2011年8月26日晚7点钟,他驾驶一辆小轿车在合阳县坊镇东街一窗帘店买窗帘后返回县城途中,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村高速桥东时,他感觉到自己眼睛发痒,就用左手握方向盘,用右手揉眼睛,刚揉完眼睛突然发现前方有辆摩托车,就在他发现前方那辆摩托车的同时,他驾驶的小轿车就将摩托车撞了。当时他没有看清摩托车上有几个人,但看见摩托车被撞倒在公路中间,他又向后一看,发现有人从地上爬了起来,他以为人没事,就开车离开了现场。他驾驶肇事车来到合阳县城祥和路一巷道内,将车停下,发现车前保险杠左侧和左大灯碰坏,之后他驾车来到韩城市新城区坡头一家车辆修理店,在该店他花了140元换了一个新保险杠,将碰坏的保险杠在修理店放着没有要。车修好后他返回合阳县城,将车停放在县城西新街自己租的美容店门口。29日,他装修该美容店准备开业,当日下午4时许交警大队民警将他停放在美容店门口的肇事车辆及他本人一起带到交警大队,他向交警大队承认了自己肇事后逃逸之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又供述:肇事时,他驾驶的小轿车车速大约五十公里左右,用的是三档,轿车撞在摩托车后面,追了尾;肇事后他以为摩托车上的人没有事,又害怕让他赔偿摩托车损失,所以他逃离了肇事现场;他驾驶的是一辆“快乐王子”小轿车,没有挂车号牌,牌子在车上放着,号牌是陕EA78**,他没有驾驶证;他知道在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查看有无人员受伤,若有人受伤应当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但他将摩托车撞后以为摩托车上的人没事,就逃跑了,他很后悔。2、被害人郑某(住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农付公司)陈述证明:2011年8月26日下午6时许,他骑摩托车带着父亲郑某某从合阳县坊镇中学看望孩子后返回县城行驶至城关镇新城村高速桥东边时,由东向西在公路右边行驶,突然觉得不知道被什么车撞了一下,,我与父亲及摩托车被撞倒后滑向路面的西南路沿上,他在摩托车的东边倒着,其父在摩托车的西南方向距摩托车约10米处爬着。他从地上起来便找路边人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之后他与父亲被救护车送往合阳县医院抢救。他的伤情经检查软组织损伤和皮外伤,没有住院,其父亲郑某某因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3、证人秦某某(合阳县新池镇北沟村人)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晚7时许,他驾车从合阳县坊镇去合阳县城,当行驶至新城村高速桥时,看见二俩车相撞,还有一个人坐在地上,���一个人躺在地上,发生了交通事故,随即他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就离开了现场。4、证人陈某某(在韩城市新城区开一汽车修理店)证言证明:2011年8月26日晚11时许,一男子开了来了一辆白色王子轿车来到他修理店,该车前保险杠撞了,前雾灯也不亮,那男子让他修保险杠和前雾灯,我很快修好后就把店关门了。证人陈某某又证明:那男子付给他修理费140元。5、证人李某某(澄城县冯原镇西任乡西任村人)、王某(韩城市下峪口龙门镇)证言均证明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娇车买卖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修理肇事车辆地点证明:合阳县合洽路新城村高速桥东200米处;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对肇事小轿车修理的地点为韩城市新城区“永成”汽车修理厂。现场照片又显示:被告人王��某肇事时驾驶的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被撞陕EFC5**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方向是由东向西行驶及摩托车被撞后抛洒在地面上的保险杠碎片与被害人被撞后遗留在地面上的血迹。7、照片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尸体;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在韩城市新城区“永成”汽车修理厂将肇事车辆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轿车的保险杠和前雾灯修复好的情况,但未见挂车牌。这是由于肇事时被告人王某某没有挂车牌,牌子在车上放着。8、机动车驾驶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车辆查询信息、购车协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肇事后肇事车辆照片证明:本案肇事车辆为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轿车。10、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肇事后被撞车辆照片证明:本案被撞车辆为陕EFC5**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辆所有人是郑某。11、事故车辆痕迹勘验记录表证明: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和前左大灯撞坏,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后已将该部位修复好;陕EFC5**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被撞部位:①后牌子右下角碰撞弯曲;②后当泥皮子有碰撞擦印;③排气管上有碰撞擦印、粘白色橡胶12、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与前车保持足够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逃���,造成现场变动,证明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不负责任,郑某某无责任。13、合阳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1年8月26日患者郑某某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14、死亡注销证明书证明:2011年8月27日郑某某死亡。15、合阳县公安局(渭)公(合)鉴(刑技)字(2011)第1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郑某某颜面左额部、右眉外侧、左颧部及鼻背部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口鼻腔可见血性分泌物。腹部左上侧见一大片状皮肤擦伤痕。右前臂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右手背肿胀、淤血,其中见多处皮肤擦伤痕,左膝前见两处��状皮肤擦伤痕。依损伤特征结合案情分析,损伤符合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所致;依次分析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至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鉴定意见:郑某某的死亡原因系强大钝性暴力(如:车辆碰撞等)作用于头、面部,至颅底骨折,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6、合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车辆放行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肇事时驾驶的陕EA78**白色王子小型轿车和被害人郑某驾驶的被撞陕EFC5**蓝色普通二轮摩托车被交警大队扣留,随后该摩托车已由被害人郑某领走。17、合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局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履行方式���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9月14日。18、户籍证明信证明: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7月10日,身份证号码610524197707104430;郑某某,男,出生于1957年9月20日,住合阳县城关镇东大街农付公司。19、2000年9月25日合阳县人民法院(2000)合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至于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问题,并不影响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建丽人民陪审员  王占虎人民陪审员  雷登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灵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