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70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林绵丽与张凌波、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绵丽,张凌波,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70486号原告林绵丽,女,汉族,1974年3月4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代理人徐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凌波,女,汉族,1981年11月26日出生,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王哥庄街道仰口福尔达憩园2000室。法定代表人李姚,董事长。原告林绵丽诉被告张凌波、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凌波、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绵丽诉称,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凌波向原告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凌波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凌波,被告张凌波自2012年3月起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通知被告张凌波提前归还借款,被告张凌波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凌波偿还原告借款46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按银行四倍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2万元;判令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凌波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凌波向原告借款46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如被告张凌波逾期还款超过十日,应按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如果双方由于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应到出贷方所在地法院起诉,败诉方应承担对方的律师费、诉讼费、拍卖抵押物所发生的费用等一切支出;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凌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如需提前收回贷款,则需提前十天告知被告张凌波,被告张凌波按实际借款日期支付给原告本息。同日,被告张凌波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原告460万元。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张凌波发出通知,称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欲提前收回借款,要求被告张凌波在收到通知十日内支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460万元。被告张凌波于同日收到该通知。但被告张凌波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万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通知、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庭审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凌波系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提前十日通知被告张凌波,可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通知被告张凌波在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但被告张凌波未按期限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利率为日10%,超出了我国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对方的律师费,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张凌波偿付。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被告张凌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凌波、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绵丽偿付借款46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2年3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张凌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林绵丽偿付律师费12万元。三、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凌波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青岛诺伦耐特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凌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青霞人民陪审员 赵 莲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费立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