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潘招芬、冯旦等与吴天宝管辖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招芬,冯旦,冯红丹,吴天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405号原告:潘招芬,女,195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冯旦,女,198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冯红丹,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银表,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天宝,男,196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宁海县,现住慈溪市。本院受理原告潘招芬、冯旦、冯红丹与被告吴天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宁海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依法应当移送至宁海县人民法院处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对被告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由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和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认定被告吴天宝的经常居住地在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天宝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晔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徐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