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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侯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曾用名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2日,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侯某某,又名侯兵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0月24日,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2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晚,被告人唐某、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其中盗窃未遂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7300元。被告人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侯某某有一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还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唐某、侯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人唐某送其亲戚回家后返回庆城,途径庆城县玄马镇玄马村白家店子自然村,看见移动信号塔下正在使用的变压器,遂产生盗窃念头。第二天下午5时许,唐某给在华池县悦乐镇安装窗帘的被告人侯某某打电话让其回来。下午7时许,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M-63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在庆城北五里坡接上侯某某,快到玄马山顶时,唐某给侯某某说:“咱们到玄马山上偷个变压器,现在回我家拿工具。”侯敬兵表示同意。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携带钢锯弓、扳手、拉闸杆、断线钳、空心钢管等作案工具,驾车来到庆城县玄马镇玄马村白家店子自然村境内的移动信号塔附近,侯某某放风,唐某用断线钳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引线剪断,把变压器推下平台,二人将变压器抬到车上拉至唐某家中藏匿。随后二人又驾车到庆城县玄马镇玄马村九庄自然村境内的移动信号塔附近,唐某用断线钳将正在使用的变压器引线剪断,因变压器被焊死在平台上无法拆卸,二人离开时被庆城县移动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并抓获。经庆城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盗的10千伏安变压器一台(型号为S9-M10/10)价值7300元。两起作案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城县公司对白家店子、九庄基站的变压器进行了维修、安装、调试、更换电源,共计造成经济损失474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的一台变压器被追回退归被盗单位。二被告人家属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庆城县公司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其中盗窃未遂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7300元。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其中盗窃未遂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7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叶某某、郭某、豆某某、张某某证言,被告人唐某、侯某某的供述,民事赔偿协议书及领条,户籍证明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有一起作案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盗单位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还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雷普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俄克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