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农民。2003年6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4年3月12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6年12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0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于2011年12月13日14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汽车东站服装市场附近,趁被害人王能秀不注意,扒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OOPP牌i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31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王能秀的陈述、证人李志林、任国富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祝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尚能认罪,且赃物已追回,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将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顾 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