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栾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初中文化,司机。2011年1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甘泉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光亮,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2)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晓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陕J224**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兴运分公司五路公交车队),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与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井某发生事故,后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栾某弃车逃逸。根据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01115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井某无责任。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中罪名无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并当庭辩称,其有自首情节,驾驶车辆亦未超速行驶,且被害人井某当时系横穿马路,同时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及事故后逃逸均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时考虑的情节,与被告人栾某的刑事责任无关。同时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故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陕J22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与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井某发生事故,事故后栾某将井某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抢救,后逃逸。井某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同年12月11日,栾某投案自首。另查明,陕J224**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承包人为高某、贺某。2011年12月20日,高某与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井某家属对被告人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30分,高某某向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打电话报案称,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告人栾某驾驶陕J22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时与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井某发生事故,致井某受伤,车辆受损,井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后,栾某逃逸。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栾某于2011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4、证人井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许,被害人井某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由西向东行走时被一辆5路公交车撞伤,该车司机下车后将井某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抢救途中该司机就不知行踪。5、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乘坐的5路公交车与被害人井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该5路公交车司机与其及井某某将井某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抢救,抢救途中该司机不知行踪。6、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许,其售票的陕J224**号5路公交车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与一个小孩发生事故,事故后该车司机及小孩的爷爷一起将小孩送往医院。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48分,其雇佣的司机被告人栾某(驾驶陕J224**号车)给其打电话称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将一个小孩给撞了。其接完栾某电话后即报案。陕J224**号车辆车主是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该车售票员是赵某。8、证人贺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2日,其妻侄儿高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被告人栾某驾驶陕J224**号5路公交车在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其一直联系栾某未果,至事故后第三天栾某给其打电话时,其劝说栾某到交警队接受处理,栾某对其称与对方民事部分调解了他就回来,且未告诉其行踪。陕J224**号5路公交车承包人是其与高某。9、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证实陕J224**号车辆受损情况。10、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NO:SFJD20111205-5XY车速分析报告,证实陕J224**号车辆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63Km/h。1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陕J224**号车辆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日扣留。12、肇事车辆放行审批表,证实陕J224**号车辆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0日予以放行。13、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1】第01115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栾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准驾车型不符,上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对前方行人动态观察不够,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认定: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井某无责任。14、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井某于2011年12月2日因车祸死亡。15、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栾某准驾车型为A2型。陕J224**号车辆车主为延安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兴运分公司。16、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高某与被害人井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栾某的行为表示谅解。17、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栾某于1966年8月12日出生,肇事时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栾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2日12时许,其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陕J224**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210国道翟则沟三期公路处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被害人井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后其与井某某(井某祖父)及另一个井某某认识的人一起将井某送往延安市博爱医院进行抢救,后来听到医生说抢救无效后,其即从医院逃走。因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与驾驶车辆不符,其害怕被追究责任而未报案。后经家人及实际车主劝说,于2011年12月11日投案自首。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辆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经亲友劝说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栾某辩称其未超速行驶及被害人井某系横穿马路的辩解意见,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栾某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及事故后逃逸均属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认定时的考虑情节,与被告人栾某的刑事责任无关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人栾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栾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 苏 杰代理审判员 :师马璐人民陪审员 : 刘 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 赵 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