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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溧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芦宏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宏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溧商初字第225号原告芦宏保,男。委托代理人刘青梅,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住所地在溧水县永阳镇小东门街28号。负责人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原告芦宏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下称人保溧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简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宏保委托代理人刘青梅,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宏保诉称,原告与吴世珍、左军武、左海云交通事故一案,2012年1月12日经溧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此案经原告和吴世珍、左军武、左海云及被告确认,扣除被告给付的强制险外,超过部分为2335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30万元(有不计免赔),按照原、被告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垫付的理赔款233500元及车损4000元,共计2375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所有理赔材料后,于2012年2月29日汇给原告理赔款186207.87元(含车损2000元),无故扣留原告5129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商业险理赔款52323元(商业险理赔金额233500元+车损5030元-被告已付186207.87元)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外受害人的总损失为376528元,扣除医保外用药6000元,对于剩余金额,被告按保险合同关系50%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车损5030元,因为当时鉴定是4700余元及施救费230元,共计4930元,被告按50%进行赔偿。综上,被告赔偿给原告的数额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芦宏保驾驶苏A96E**号小型轿车沿S34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溧水县东屏镇S340线蓝翔电动车店门口路段,遇左文学驾驶三轮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公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左文学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溧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芦宏保、左文学均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1月1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赔偿权利人吴世珍、左军武、左海云与芦宏保、人保溧水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人保溧水支公司赔偿吴世珍、左军武、左海云1210**元;芦宏保赔偿吴世珍、左军武、左海云2335**元。原告芦宏保就其赔偿金额及自身车辆损失向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进行理赔,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芦宏保理赔了186207.87元(含车损2382元、施救费115元)。另查明,原告芦宏保为苏A96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04800元)及不计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6日0时起至2012年5月5日24时止。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溧民初字第62号民事调解书、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芦宏保为其所有的苏A96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溧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故对原告因保险事故所导致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以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按50%的比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的主张,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属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原告在保险事故中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车损及施救费为503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被告认可该部分损失的50%为2497元,故应认定原告的车损及施救费为4994元。综上,原告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各项损失应为23849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86207.87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52286.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芦宏保支付赔偿款52286.13元。二、驳回原告芦宏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简恩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孙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