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雁民催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申请公示催告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雁民催字第00023号申请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北山口村。法定代表人赵泰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继民,陕西丰采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因银行承兑汇票丢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申请人称该银行承兑汇票由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而来,但背书不连续,申请人未提供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转让证明。依申请人申请,本院向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调取该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情况,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回函说明其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给史慧娟,并非申请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未向本院证明其为号码31300XXXX/2108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贰百万元整、出票人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持有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的公示催告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巩义市顺祥耐材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朱 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