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7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7年1月30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7日至30日,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分四次于每天18、19时许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余杭第二小学建筑工地,窃得该工地上的铁夹头共约788只,赃物价值约人民币3782.4元。同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王某在逃避抓捕过程中,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巡逻设卡队员的二辆轿车发生碰撞,被撞轿车的损失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铁夹头188只)已发还工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阮某、丁某、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沈国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