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孟波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波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7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波,高中文化,原系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党总支书记,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建权、被告人徐某波及其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负责该村经济事务工作和协助慈溪市城区东南片骨干道路建设指挥部开展涉及该村村民房屋拆迁安置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22.8万元、港币1万元。具体分述如下:一、收受宓某钱财事实2007年至2011年9月间,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慈溪联伸广告有限公司负责人宓某租用该村在东外环线与中横线交叉路口处的土地架设广告牌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宓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钱财,合计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农业银行借记卡3张和港币1万元。分别为:1.2007年7月某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饭店收受宓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2.2010年2月4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饭店收受宓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0.5万元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3.2010年5月9日中午,被告人徐某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某饭店收受宓某送予的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农业银行借记卡1张。4.2011年9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波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协和医院收受宓某送予的港币1万元。二、收受徐某2钱财事实2008年始,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徐某2承包该村大姑岭山林和承建该村白彭小区塘渣工程、村办公楼装修工程等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徐某2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钱财,合计人民币6万元。分别为:1.2008年8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童家新村加油站边的农村合作银行门口,收受徐某2送予的人民币5万元,并由徐某2陪同,用该款项购买欧米茄手表一块。2.2009年上半年某日,被告人徐某波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富迪宾馆棋牌室,收受徐某2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2011年7月或8月份某日,被告人徐某波因该村村民有举报担心被查处,以垫付该村办公楼装修费的名义,交还给徐某2人民币5万元。三、收受徐某3钱财事实2010年,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徐某3要求把其老房子列入拆迁范围提供帮助,先后二次收受徐某3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钱财,合计人民币7.8万元。分别为:1.2010年5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波在其家中,收受徐某3送予的人民币3万元。2.2010年10月某日,被告人徐某波在其家中,收受徐某3送予的人民币4.8万元。四、收受徐某4钱财事实2010年,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徐某4要求把其父亲徐某1的房子列入拆迁范围提供帮助,于同年9月或10月某日在慈溪市委党校附近路上,收受徐某4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4万元。五、收受陈某钱财事实2008年,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陈某要求在其的房子拆迁中得到优惠提供帮助,于2010年6月或7月某日在其家中,收受陈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2万元。六、收受孙某钱财事实2010年,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担任宏坚村党总支书记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孙某要求在其的房子拆迁中得到优惠提供帮助,于同年某日在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一路上,收受孙某为表示感谢而送予的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徐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非法拘禁的网上逃犯。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宓某、徐某2、汪某、徐某3、徐某4、徐某1、陈某、徐某5、孙某的证言、租赁土地协议书、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宏坚村经济合作社记帐凭证、收据、现金缴款单、进帐单、银行帐户明细单、慈溪市发展和改革局、慈溪市建设局和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相关文件、退赃款凭证、被告人徐某波的检举立功材料、任职文件、慈溪市纪委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波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波利用本人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波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陆红霞请求对被告人徐某波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波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波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没收财产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徐某波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