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付忠强、向世九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忠强,向世九,胡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忠强,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慈溪市公安局从宁波市黄湖监狱押回慈溪市看守所受审。被告人向世九,农民,家住遵义县。2006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慈溪市公安局从宁波市黄湖监狱押回慈溪市看守所受审。被告人胡海,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慈溪市公安局从宁波市黄湖监狱押回慈溪市看守所受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因发现有遗漏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以慈检刑诉(2012)233-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月21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同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向世九至慈溪市周巷镇建五村周潭*号,撬窗进入王小萍家,窃得人民币5000元及诺基亚牌手机2部、三星牌手机1部(合计价值人民币710元)。2.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南区*号,翻窗进入苗某家,窃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80元)、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某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人民币8000余元。3.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家路*号,撬窗进入王某家,窃得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诺基亚手机2部、中兴牌手机1部、CK牌手表1只、芙蓉王香烟7包、软壳云烟3包(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4216元)、人民币500元及某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银手镯1只、三角金蟾1只(以上均无法估价)。4.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号,撬窗进入毛某家,窃得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海“OK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亚得礼”牌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00元)及钥匙一串。5.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西区*号,撬窗进入潘某家,窃得红色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索尼”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6.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及邹国君(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邵家路*号,翻窗进入吴某家,窃得人民币28000元及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3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向世九系累犯。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付忠强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0年8月4日凌晨窃得的人民币只有3000余元,电动自行车只有1辆;2010年8月28日凌晨的盗窃其没有参与;2010年11月4日凌晨只窃得人民币8300元及美金2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向世九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0年7月26日凌晨的盗窃其没有实施;2010年8月4日凌晨窃得的人民币只有3000元;2010年8月28日凌晨没有窃得手机和手表,当时,付忠强也去的;2010年11月4日凌晨只窃得人民币8000元和美金2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胡海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中,2010年8月4日凌晨其不知道窃得人民币8000元;2010年8月28日凌晨其不知道窃得了手机、手表、银手镯,当时,付忠强也去的。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南区*号,翻窗进入苗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80元)、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某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2010年8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家路*号,撬窗进入王某家,窃得绿茵牌电动自行车1辆、芙蓉王香烟7包、软壳云烟3包(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2176元)、人民币500元及某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银手镯1只、三角金蟾1只等物(以上均无法估价)。2010年9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西南区*号,撬窗进入毛某家,窃得远邦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上海“OK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60元)、“亚得礼”牌旅游鞋1双(价值人民币100元)及钥匙一串。2010年10月29日,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至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天灯舍西区*号,撬窗进入潘某家,窃得红色背包1只,包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索尼”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元)。2010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及邹国君(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邵家路*号,翻窗进入吴某家,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及美金200元(折合人民币133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苗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4日凌晨,其家被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远邦牌电瓶车1辆、某品牌电瓶车1辆及人民币8000余元。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8月28日凌晨,其家被窃绿茵牌电瓶车1辆、某品牌电瓶车1辆、诺基亚手机2部、中兴手机1部、CK牌手表1只、芙蓉王香烟7包、软壳云烟3包、人民币500元及银手镯1只、三角金蟾1只。3.被害人毛某、潘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被窃财物的时间、地点、价值等情况。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11月4日凌晨,其家被窃人民币28000元和美金200元。5.同案犯邹国君的供述笔录,供认:大概是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付忠强、向世九去周巷小安的一户人家偷东西,后窃得9000余元人民币和二三张美金,每人分到3000元多点。6.证人孔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辆吉利轿车。2010年8月份,付忠强多次打电话要用其车,其开车带着他和胡海、向世九去过周巷小安、西三几次,每次到了路边他们就下车走了,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如果他们回来还要坐其车的话,一般都是第二天早上了,其按照他们告诉其的地方去接他们。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1)公安民警对2010年8月4日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南区115号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其中在该住宅三楼卧室北侧一张木床的床头柜上南侧提取到一瓶可疑康师傅矿泉水。(2)公安民警对2010年8月28日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家路218号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其中在车间窗内侧地面上发现条状的香烟外包装,在包装盒南侧地面有3个烟蒂并予以提取。(3)公安民警对2010年9月3日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西南区18号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其中在该住宅围墙西侧的田地内发现并提取到可疑烟蒂3枚。(4)公安民警对2010年10月29日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天灯舍西区29号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在该住宅靠南墙的窗户室外侧,放置有两只水缸,在西侧一只水缸内发现并提取到可疑烟蒂1枚,在水缸西南侧的地面上发现并提取到可疑烟蒂1枚。(5)公安民警对2010年11月4日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邵家路33号盗窃案进行现场勘查,其中在该住宅西侧围墙与楼房之间有一条过道,在此过道北端地上发现一团新鲜粪便,在粪便旁边发现并提取到一团大便纸(编号为大便纸1),在东侧围墙与楼房之间有一条过道,在此过道北端地上发现一团新鲜粪便,在粪便旁边发现并提取到一团大便纸(编号为大便纸2),在一楼厨房东墙北面窗框上发现并提取到可疑指印一枚。8.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1)从2010年8月4日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南区115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康师傅矿泉水瓶瓶口上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海,支持该处斑迹为胡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从2010年8月28日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周家路218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烟蒂1,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海,支持该处烟蒂为胡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烟蒂2,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向世九,支持该处烟蒂为向世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烟蒂3,为排除胡海、向世九之外的另一名男性所留。(3)从2010年9月3日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西南区18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红塔山牌烟蒂1#,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海,支持该枚烟蒂为胡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白沙牌烟蒂2#,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付忠强,支持该枚烟蒂为付忠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白沙牌烟蒂3#,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向世九,支持该枚烟蒂为向世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从2010年10月29日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天灯舍西区29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可疑白沙牌烟蒂(窗外地面上),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胡海,支持该处烟蒂为胡海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可疑白沙牌烟蒂(窗外水缸内),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付忠强,支持该处烟蒂为付忠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5)从2010年11月4日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邵家路33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大便纸巾1上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付忠强,支持该处斑迹为付忠强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大便纸巾2上斑迹,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向世九,支持该处斑迹为向世九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9.手印鉴定书,证实:从2010年11月4日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邵家路33号盗窃案现场提取的一枚指印是付忠强右手拇指所留。10.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情况。11.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的前科情况。12.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付忠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8月4日凌晨,其和向世九、胡海窃得的人民币只有3000余元。2010年11月4日凌晨,其和向世九、邹国君窃得一只包,包里有8000元人民币和200美元。14.被告人向世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8月或9月的一天凌晨,其和付忠强、胡海撬门进入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南区115号,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电瓶自行车2辆及人民币3000元左右。2010年8月28日凌晨,其和付忠强、胡海去盗窃,偷到的2辆电动自行车中,其中1辆较新的电动自行车直接归付忠强,他说给他老婆上班用。手表和手机都没有拿。其余500元现金、香烟等都平分的。2010年9月的一天凌晨,其和付忠强、胡海撬窗进入慈溪市周巷镇登州街村登州街西南区18号,窃得电瓶自行车2辆及钥匙1串。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凌晨,其和付忠强、胡海撬窗进入慈溪市周巷镇天灯舍村天灯舍西区29号,窃得红色皮包1只,内有人民币3100元及数码相机1只。2010年11月4日凌晨,其和付忠强、邹国君去盗窃,后窃得1只包,包内有人民币8300元和美金200元,三人平分。15.被告人胡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8月4日凌晨,其和付忠强、向世九去盗窃,其是望风的,其只知道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和2辆电动自行车。2010年8月28日凌晨,其和付忠强、向世九去盗窃,窃得2辆电动自行车,其中1辆较新的电动自行车直接归付忠强,他说给他老婆上班用。另外窃得的500元现金、香烟等物都平分的,没有窃得手机、手表。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胡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世九于2010年7月26日凌晨实施盗窃;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于2010年8月4日凌晨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于2010年8月28日窃得手机3部、手表1只;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等人于2010年11月4日凌晨窃得人民币28000元的证据尚欠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此采信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的相关辩解,就低认定。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于2010年8月4日窃得2辆电动自行车等物,于2010年8月28日凌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并窃得银手镯等物的事实,分别有被告人向世九、胡海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忠强、胡海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向世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忠强、向世九、胡海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付忠强、胡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对被告人向世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向世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胡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