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1)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连某通过网络聊天结识。同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受被害人连某之约至被害人住宿的本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新慈宾馆301房间,趁被害人洗澡之机,窃得其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2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拱墅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连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章某的证言、住宿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亦表示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二千七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陈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建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