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小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郑青妙、张伟东与张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青妙,张伟东,张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郑青妙,女,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新世纪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会计部经理,住太原市。原告张伟东,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教育物资装备中心科员,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赵国梁,山西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红,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富士康科技集团员工,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29号。法定代表人白俊和,经理。委托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青妙、张伟东与被告张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青妙、张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梁,被告张亚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青妙、张伟东诉称,2011年7月11日7时5分,被告张亚红驾驶×××号”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街口左转弯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郑青妙、张伟东夫妇二人撞到,造成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二人受伤,原告郑青妙在医院住院16日。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1)第0013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伟东、郑青妙无责任。被告张亚红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损失共计27325.5元。被告张亚红为×××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祥云营销服务部投保,该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37.1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15元,共计27325.5元;依法判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祥云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亚红辩称,交警认定我为全责,但原告也应负部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公正裁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们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7时5分,被告张亚红驾驶×××号”奇瑞”牌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彩虹街口左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张伟东(郑青妙乘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伟东、郑青妙受伤的交通事故。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一大队于2011年7月19日作出并公交事字认字(2011)第0013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东、郑青妙无责任。事发后,原告郑青妙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趾骨下支骨折。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至受伤后6-8周来院拍片复查,复查后酌情在医生指导下下地活动;卧床时严禁自行坐起,严禁下地活动,以免骨折不愈合,延期愈合;卧床时行双下肢肌肉收缩功能锻炼,防止深静脉血栓;加强营养,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情况随诊。2011年9月6日,原告郑青妙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复查,结果为继续卧床1月来院复查。原告郑青妙因该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6601.66元,其中被告张亚红垫付医疗费6471.16元,原告郑青妙支付医疗费130.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郑青妙向本院提交电动车修理费的收据一张证明其维修电动车花费了315元。另查明,被告张亚红驾驶的×××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原告郑青妙为山西新世纪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会计部经理,月基本工资为4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青妙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记录、武警医院专用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原告郑青妙与山西新世纪宝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电动车修理票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被告张亚红提交的票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伟东、郑青妙无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青妙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郑青妙因交通事故主张其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费用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其中医疗费以原告郑青妙支付的医疗费为准为130.5元;误工费方面本院认可原告郑青妙月工资为4140元,按照医院医嘱认定误工期限为88天,共计12144元。原告郑青妙主张的绩效工资损失非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收入20466元的标准,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限结合医嘱计算为2个月,护理费共计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以原告郑青妙住院期间16天计算为800元;营养费参照医嘱酌定1000元;交通费应当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结合原告郑青妙提供的发票酌定300元;电动车修理费以票据金额计算为315元,上述费用共计18100.5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予以赔偿。原告张伟东未因该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对于原告张伟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青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30.5元、误工费12144元、护理费3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315元,以上共计18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祥云营销服务部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青妙,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郑青妙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伟东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张亚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义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