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荣柏诈骗罪,侯要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荣柏,侯要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荣柏。因本案于2011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汶。被告人侯要杰。因本案于2011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卞飞。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荣柏犯诈骗罪、被告人侯要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荣柏、侯要杰及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共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徐荣柏在淘宝网上,以出售低价商品为诱饵,采用向被害人电脑内植入木马程序的方式,将被害人通过网银支付的人民币357866元的货款转移至被告人徐荣柏在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91充值平台注册的17个账号中。后被告人徐荣柏将所得款项购买虚拟物品或将账号低价出售���利。被告人侯要杰明知被告人徐荣柏所售的上述91充值平台账号及虚拟物品系犯罪所得收益,仍以人民币163671.5元多次低价收购,并加价出售获利。被告人徐荣柏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要杰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荣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30余万元的犯罪数额并非全部是诈骗所得,也包括赌博赢的钱、测试木马的钱,具体数额因时间久不记得了。被告人徐荣柏的辩护人提出,因指控的357866元犯罪数额中没有相应被害人,只有被告人徐荣柏的供述,证据之间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故被告人徐荣柏的犯罪数额应为有被害人陈述的27964.4元。被告人徐荣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要杰辩称,���向徐荣柏收购的17个账号里有其自己的充值,具体数额其不记得了。被告人侯要杰的辩护人提出,因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的标准,且被告人侯要杰犯罪时间短,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故被告人侯要杰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侯要杰犯罪后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底至2011年3月,被告人徐荣柏在淘宝网上以卖家身份并谎称有低价商品出售为由,与买家联系过程中,向被害人(买家)发送带有木马程序的软件,被害人点击后木马程序运行。后某被害人在使用网银支付时,该木马程序根据窃得的被害人付款信息在后台替换被害人的付款订单,将本应汇款到支付宝的交易款转移到被告人徐荣柏绑定在木马程序中的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网龙公司)91充值平台注册的17个账号��。经查,该17个账户内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39081.49元。后被告人徐荣柏将所得款项购买虚拟物品后套现或将该账号同账号内的款项直接低价出售获利。被告人侯要杰明知被告人徐荣柏所售的91充值平台账号(含账号内的部分款项)及虚拟物品系犯罪所得,仍以人民币163671.5元多次收购(所收购账号及虚拟物品数额共计213102.17元),并加价出售获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倪某、胡某、何某乙、熊某、杜某、宋某、章某、谭某、苗某、房某、黄某、龚某、李某甲、宗某、由新军、陈某乙、刘某、韩某、肖某、赵某、李某乙、夏某等人的陈述,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查询、支付宝转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网络交易订单、旺旺聊天记录,证实在与被告人徐荣柏交易过程中,被害人在运行被告人徐荣柏发送的压缩文件后,选择网银支付时钱被划走的事实。其中,被害人熊某、宗某、房某称,卖家与其交易时,没有发给其文件,其电脑是之前中的木马。房某称运行压缩文件后,其之后在与其他卖家交易所付款项也被转到福建网龙公司的91充值平台。被害人谭某称,转账时的操作界面与其平时的网银支付页面稍有不同,但其当时没太在意就确认支付。被告人徐荣柏还曾多次欺骗被害人称没有收到钱,让被害人再付款一次,黄某、赵某、夏某、龚某四人均多次转账多次遭损失。宋某称充值成功后跳出一个91充值平台充值成功的界面。2、证人江某(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风险管理部员工)的证言、支付宝公司的授权报案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支付宝公司整理的部分被害人遭财产损失情况表、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月上旬,支付宝公司接到很多支付宝用户的投诉,称在淘宝网上购买物品时,点击了卖家发送的压缩文件后,在用网银进行交易或者转账时,交易金额会被转移到另外一个支付宝账户内,涉案金额共计2万余元。支付宝公司发现这种压缩文件是一种病毒木马程序,用户点击后,其在该台电脑上的网络支付或者转账交易就会被强制劫持到木马制造者指定的福建网龙公司的支付宝账户内,从而造成支付宝用户的损失。支付宝公司位于本市西湖区文三路478号华星时代广场22楼。被害人苗某、熊某、肖某、李某甲等人钱款经网银转到被告人徐荣柏控制的91充值平台开设在支付宝公共账号的情况。支付宝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网龙公司91充值平台账号中的网龙外部交易订单号,结合用户投诉记录,确定了103名被害人及财产损失等情况。3、证人陈某甲(福建网龙公司网络稽查部维权类负责人)��证言,证实91充值平台是网龙公司的充值平台,可注册账号后向账号内充值,然后用账号里的钱在91平台上消费。“网银直充”的网银界面都是正常的网银界面,操作支付,确认支付后,钱就充值到对应的91平台账号了。充值多少金额,账户里就会有多少金额。4、证人何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曾于2011年1月向侯要杰购买网龙公司“魔域”游戏账号、“魔石”。据网络游戏里的人讲,侯要杰的大量“魔石”是非法获取的。5、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盘、网龙账号注册信息、交易明细,证实公安机关从腾讯公司调取被告人徐荣柏控制的五个财富通账号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公安机关从网龙公司调取被告人徐荣柏用于作案的17个网龙账号的注册信息、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网龙公司外部交易号所对应的投诉人信息。6、刘孝春、侯建铭的银行卡查询情况,证实��告人徐荣柏违法所得资金的情况。7、木马钓鱼分析报告,证实在淘宝网上的木马运作模式,包括钓鱼到第三方支付公司的木马,主要手法是从页面中读取用户支付金额等信息,并在用户支付或网银付款的页面,替换支付订单,付款到第三方支付平台。8、情况说明,证实支付宝公司根据投诉记录和网龙公司的外部交易订单号,查询到103名投诉人信息。9、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徐荣柏、侯要杰的作案工具一批。上述物品暂存于杭州市人民检察院。10、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附聊天记录打印件,证实在被告人侯要杰处扣押的台式电脑中查出侯要杰与徐荣柏的“QQ”聊天记录。在聊天记录中,被告人侯要杰明知被告人徐荣柏从事木马钓鱼等网络犯罪,仍从徐荣柏处收购91充值平台上的赃物,并通过财付通账号付款又加价卖出。从被告人徐荣柏处扣押的电脑中查出用于作案的相关账号登录信息及在91充值平台上交易记录等;又查出徐荣柏使用的侯健铭、游伟全的银行卡账号和交易情况。11、调取证据清单、网龙账号注册信息、交易明细,证实二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数额。12、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徐荣柏、侯要杰被动归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荣柏、侯要杰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徐荣柏的在卷供述,证实其作案过程,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多次供述均供称涉及的17个账户内所得均为其违法获取。15、被告人侯要杰的在卷供述,证实其明知是赃物,仍通过网络以163671.5元从徐荣柏处低价收购“魔域”游戏中的“魔石”和91平台充值账号,后加价出售的事实,与前述证据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徐荣柏辩称,起诉书指控的30余万元的犯罪数额并非全部是诈骗所得,也包括赌博赢的钱、测试木马的钱;其辩护人提出,因指控的犯罪数额为357866元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徐荣柏的犯罪数额应为27964.4元;被告人侯要杰辩称,其向徐荣柏收购的17个账号里有其自己的充值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荣柏的在卷供述均一贯供称17个账号内的钱款均为其作案所得,能与相关账户的明细统计相印证,故将两被告人归案后该17个账号内发生的交易金额中剔除为保持账号VIP级别而自行充值的部分及账号转卖他人后的充值部分后,就低认定本案中被告人徐荣柏犯罪数额为339081.49元,就低认定被告人侯要杰的犯罪数额为213102.17元。故对被告人徐荣柏、侯要杰的部分辩解予以采信。至于被告人徐荣柏提出的该17个账户内的钱款有部分是其为测试木马而自行充值、赌博所赢钱款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荣柏犯罪数额证据不���分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荣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侯要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荣柏犯诈骗罪成立,但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要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不当,且认定其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徐荣柏、侯要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侯要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要杰的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要杰作案十余次,且犯罪数额达二十余万元,其犯罪情节严重,辩护人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荣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要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后旺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