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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胶南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夏某某诉胶南市泊里镇封家庄村民委员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胶南市泊里镇封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胶南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夏XX,男,X出生,汉族,农民,住胶南市泊里镇X。身份证号码:X。委托代理人:季付海,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胶南琅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胶南市琅琊镇驻地。被告:胶南市泊里镇封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胶南市泊里镇封家庄。机构代码:B62241790。法定代表人:许加明,主任。原告夏XX为与被告胶南市泊里镇封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封家庄村委会)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付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许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封家庄村修街承包协议》,承包期限5年,被告每年给付原告工资6000元,并约定如被告逾期不付原告工资,每超一天被告补原告违约金千分之三。后被告五年仅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元,其余27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7000元、违约金119047.5元,合计14604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封家庄委会辩称:被告不应再付给原告劳务费,因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系封家庄村村民。2005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封家庄村修街承包协议》,约定:村委会将村大小街道整修管理承包给原告;原告须做到保持常年管理,街面干净光滑,并养护好,不允许任何人在街面上打场晒粮,更不允许任何人在街面上堆放一切物品;……如果发现每一个堆放点(三大堆等),应扣除修街人工资每天10元,直至清除为止;……如检查发现每有一户的粪土堵塞排水沟应扣除修街人工资每天10元,直至清除为止;……因排水沟流水不通引起街面溢水,应扣除本月工资30元,直至排除为止;……但不允许搞固定性障碍物和常年固定加工设施,每发现一处应扣乙方工资每天10元,直至清除为止。乙方的报酬每年工资6000元(陆仟元整),甲方每年在阳历12月31日前付清;甲方逾期付不清乙方的工资,每超一天补乙方违约金3‰;承包期限自2005年11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9日止共5年。原、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人工费3000元,余款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清理义务,应当扣除工资。被告提交全体党员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和《街面障碍物》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违约的事实,原告对此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封家庄村修街承包协议》,被告提交的承包协议、《会议记录》、《街面障碍物》清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业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封家庄村修街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年支付原告劳务费6000元,共计30000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元,余款未付,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清扫街面、排除障碍物等,因此应当扣除其劳务费,但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会议记录》、《街面障碍物》清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面自行制作,仅有几位村干部或村民签名,原告不予认可。为查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要求被告提供有关证人到庭作证,被告亦未提供。综上,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三过高,根据被告的申请应予适当减少,本院确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对已付的3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时间,本院确认该3000元在双方约定的第一年的劳务费中支付,其余劳务费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南市泊里镇封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夏XX劳务费2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协议约定付款之次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1元,由原告负担2491元,被告负担73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成驹人民陪审员  杨进福人民陪审员  贾茂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于云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