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旬民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马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旬民初字第00088号原告马某,村民。被告王某,村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1990年生育儿子马子,于1995年生育女儿马女。被告于2004年农历5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虽身为人妻子母,但不顾夫妻子之情、母子之情,离家出走长达七年,一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马女归被告抚养。被告王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旬邑县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自2004年农历五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证人赵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4年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3、证人井某当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4年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与他去杨凌、西安等地找寻被告未果。4、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自2004年前季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与他去西安等地找寻被告未果。5、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于2004年5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至今未果,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到被告娘家打听被告下落,被告娘家告知他们也不清楚被告去向。原告曾多次到杨凌、三原等地找过被告,找寻未果。被告缺席未质证,也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后认定为,以上五份证据相互印证,对五份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2月结婚,婚后感情尚可。被告于1990年生育儿子马子,于1995年生育女儿马女。被告于2004年农历5月份带着女儿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原告认为被告虽身为人妻子母,但不顾夫妻子之情、母子之情,离家出走长达七年,一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马子归原告抚养,婚生女马女归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婚后感情尚可,被告身为人妻子母,不顾夫妻子之情、母子之情,离家出走长达七年,一直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子马子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的问题,原告抚养婚生子马子诉请不予支持。婚生女孩马女随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待查明其下落时,原告可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对共同财产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未请求处理,应予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选民人民陪审员 第军科人民陪审员 李宝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孙启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