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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茅某与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某,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西民初字第61号原告:茅某。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盛某。原告茅某与被告盛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红、被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某起诉称:199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有婚史,双方各带一女儿,当时原告女儿茅佳囡6岁、被告女儿盛丽娜10岁。2000年,原告卖掉老家绍兴的��屋,购买了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中路97号房产。原告在家中开家电维修店,同时经常到各企业维修机器设备,平时收入基本上交给被告。2003年开始,被告就不再关心原告女儿茅佳囡,逼她洗衣、做家务等。2006年茅佳囡被迫回绍兴与原告母亲生活。2012年元旦,被告女儿出嫁;过春节后被告以原告与她人搞婚外恋为借口与原告吵架,3月24日晚,被告及其表妹等人要求原告放弃家中所有财产离开,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与她人逼原告在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上签字,原告不同意就拳打脚踢,后原告只得签字,被告等把原告身上的银行卡、钥匙、驾驶证等强行扣了,把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从家里出来后就直接到派出所报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中路97号的房产,价值约40万元);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9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提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在胁迫下签字的,应为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茅某、被告盛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3、购售房屋协议书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为:2000年3月1日,茅某从刘国荣处以90000元购买了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中路97号房产;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4、债务清单1份;证明夫妻共同债务为59700元。被告盛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庭审中,被告提出,婚后双方买了汾湖中路的房子,其他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共同债务大概有十来万元;两个女儿的生活读书费用是一起承担的;今年3月24日为一个女人发生争吵,原告就把东西砸掉了;现在提交的离婚协议是3月24日那天我叫别人打的,是我拿出来叫原告签字的;双方主要的矛盾是原告脾气差,经常打牌赌博,还欠了高利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职权从嘉善县公安局陶庄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5、茅某询问笔录1份(时间2012年3月26日),主要内容为:我是来报警的,3月24日晚,我在家玩电脑,妻子盛某、女儿盛丽娜、女婿费斌斌等人在边上吃饭,后因故产生纠纷,……吴明星踢开房门打我,后又拿刀让我在4张纸上签字,我看到是离婚协议书,我没有办法,就在纸上签名按了手印,之后,他们让我离开,……吴明星是盛某的表弟。6、吴明星询问笔录1份(时间2012年3月26日),主要内容为:3月24日晚我妹妹吴明英打电话给我讲姐姐和姐夫又在吵���了,叫我回来劝劝,我接电话后到姐夫的电器店里,看到姐姐盛某在哭,家里鱼缸被打破,煤气瓶被扔楼下,还有其他物品被打碎,她们讲是茅某打的,我就推门进入房间,并叫盛某等谈离婚的事,后来看到有张离婚协议书,……我没有打茅某。7、盛某询问笔录1份(时间2012年3月26日),主要内容为:3月24日晚,我妹吴明英在我家,后为一女的与茅某发生矛盾,后茅某打破鱼缸、煤气瓶等东西扔下楼,吴明英打电话给吴明星,过一会儿吴明星到我家。后来拿出离婚协议书叫茅某签字,起先他不肯,后来签字了。离婚协议书是我打好的,没有人打茅某。8、离婚协议书1份(时间2012年3月24日),主要内容为,男方茅某,女方盛某;双方自愿离婚;汾湖中路97号房产归女方所有,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男方债务由男方自行承担等。9、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检验���录及结果1份(时间2012年3月30日),主要内容为,茅某头面部外伤,右眼睑皮下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伴多处皮下软组织挫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是伪造的,房子花90000元买进是对的;证据4涉及59700无债务部分是借的、部分是赌博时借的、部分不清楚等。对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5、6、7、8、9,原告对证据5、7、9无异议,但提出当天费斌斌也打了其两个巴掌;认为证据6吴明星说的都是假的;证据8是原告在暴力胁迫下签字的,是无效的。被告对证据6、7、8无异议;认为证据5中原告说的都是假的;证据9显示的伤是原告与别人打架受的伤,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4涉及的债务,被告提出异议,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难以采信;被告虽认为证据3是伪造,但对其内容并无实质异议,证据3显示��内容与双方庭审中陈述一致,可予采信。证据5、6、7、8、9系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证据8中原告虽签名,但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就此提出的意见应予采信。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茅某、被告盛某均有婚史,双方各带一女儿。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时原告女儿茅佳囡、被告女儿盛丽娜尚未成年。2000年,原、被告购买了嘉善县陶庄镇汾湖中路97号房产。2012年3月24日晚,原、被告等因故发生争执,被告打砸了家中鱼缸等物,后被告等人强行要求原告在一事先准备好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从家里出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茅某、被��盛某虽均有婚史,但双方各带一女儿结婚后,感情较好,原告从绍兴来到嘉善,多年来与被告共同创业置产,共同抚养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其中一个已婚,殊为不易,更显示出双方感情非一般。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存在矛盾纠纷,本亦正常,但产生矛盾后,双方应正确对待,如原、被告均能冷静思考,克服冲动情绪,检讨自身存在的不足与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家庭,加强沟通,增进理解,相互尊重,夫妻和好是很有可能的。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茅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曹 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