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潍商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恒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恒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潍商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星刚。委托代理人刘景平,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建军。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恒友。委托代理人刘仲兴,潍坊坊子奉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路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陈恒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1)寒央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损害社会公共及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677元,减半收取2838.5元,由上诉人潍坊聚福钢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雷向敏代理审判员 郭淑娟代理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