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贵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王旭辉与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辉,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林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贵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王旭辉,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被告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兰某,经理。被告祝林祥,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住玉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旭辉与被告贵溪市裕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祝林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在诉状中提供被告祝林祥的住址为江西省玉山县仙崖乡太塘头村。经查,原告提供的被告祝林祥的住址无法送达,需公告通知其应诉,但原告王旭辉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缴纳公告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冯 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