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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李侠与潘永军、付欣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永军,付欣荣,李侠,李发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00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永军,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教师,住安徽省涡阳县闸北镇。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欣荣,女,1966年1月13日出生,教师,住址同上,系潘永军之妻。潘永军、付欣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力,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潘永军、付欣荣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斌,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侠,女,1962年3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安徽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发学,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学振,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涡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涡阳县。上诉人潘永军、付欣荣因与被上诉人李侠、李发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潘永军、付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力、李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明明,李发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2月20日,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借李侠现金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付欣荣、潘永军将利息付至2009年1月19日;2003年5月6日,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付欣荣、潘永军出具借条。后利息付至2009年1月6日;2006年元月1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44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潘永军出具借条。后利息付至2009年1月1日;2006年1月19日,潘永军借李侠现金22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利息付至2009年1月19日;2006年5月6日,潘永军为李侠立据借款本金105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利息付至2009年1月6日;2009年1月1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254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1月6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16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2009年1月19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11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以上总计,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共向李侠借现金计190100元,其中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向李侠借现金计60000元,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出具借条借李侠现金1301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一审法院认为: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共同借李侠现金60000元,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出具借条借李侠现金130100元,并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李发学对担保借款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潘永军关于部分借条是结算利息后没付利息又立的借条,是复利,以及已还清借款的辩解理由,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李发学关于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欣荣、潘永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侠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李发学承担连带责任;二、潘永军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侠借款本金1301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李发学承担连带责任。(分别自借款之日起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含已付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潘永军、付欣荣不服,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不存在上诉人借李侠190100元的事实。李发学当庭已认可有一部��钱是他借用的,并写有条据,愿意由他向李侠偿还。2、李侠2009年1月1日的借条(25400元)、2009年1月6日借条(16000元)都是通过复利计算得来,不是现金借款,李侠诉称的借款本金明显违背生活常情,违反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3、上诉人已偿还李侠7200元,2009年10月李侠又购置上诉人47000元的砖头用于抵账(有袁洪杰、孙继邦作证)。因此上诉人不欠李侠的款。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应适用《合同法》及《最高院》进行审判。李侠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发学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应予维持。后又称不服判决但未上诉,请求��法改判。潘永军、付欣荣举证同一审。李侠、李发学质证意见同一审。李侠举证同一审。潘永军、付欣荣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4、5、6、7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有些内容不是当事人(原审被告)添加的。证据3计44600元是利息计算而来的,该款实际借款人是李发学且为李发学所用。证据7能证明是复利计算。请法院审查证据8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李发学质证意见同一审,在担保期内的还,不在担保期内的不应承担。李发学举证同一审。潘永军、付欣荣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李侠质证意见同一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查明:2002年2月20日,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借李侠现金40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9年1月19日;2003年5月6日,付欣荣、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20000元并将���息付至2009年1月6日;2006年元月1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446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9年1月1日;2006年1月19日,潘永军借李侠现金220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9年1月19日;2006年5月6日,潘永军借李侠现金10500元,并将利息付至2009年1月6日;上述五笔借款潘永军同意自2008年1月1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2009年1月1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25400元;2009年1月6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16000元;2009年1月19日,潘永军经李发学担保借李侠现金11600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本院认为:1、李发学虽同意潘永军向李侠借的部分款项由自己偿还,但因债务承担需经债权人同意,而潘永军未举出已经李侠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潘永军上诉称部分借款应由李发学偿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潘永军、付欣荣上诉称25400元及16000元的借条系通过复利计算得来,不是现金借款,李侠诉称的借款本金违背生活常情,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潘永军、付欣荣上诉称已偿还李侠7200元,2009年10月又以47000元的砖头给李侠抵账,因未举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潘永军、付欣荣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不予支持。5、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较为妥当,一审适用《民法通则》过于笼统。6、因李发学未对本案的全部借款进行担保,故一审判决李发学对全部借款承担带连带责任不妥,应予纠正。7、因本案八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不同,每笔结息的时间也不同,故一审判决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含已付的利息。”表述不当,应予纠���。综上所述,潘永军、付欣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222号民事判决;二、潘永军、付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三、潘永军、付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李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44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李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六、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105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七、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254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李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2009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李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潘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李侠借款本金116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止)。李发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驳回李侠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潘永军、付欣荣、李发学负担3478元,潘永军、付欣荣负担2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6元,由潘永军、付欣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罗 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