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1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钱树伦、耿海艳与宋英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钱树伦;耿海艳;宋英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10079号原告钱树伦。原告耿海艳。被告宋英海。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树伦、原告耿海艳与被告宋英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树伦、原告耿海艳,被告宋英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钱树伦、原告耿海燕和被告宋英海同住于青岛市市南区长汀路1号2号楼3单元,系上下楼关系。2011年10月2日,被告宋英海在房屋内开始装修。被告聘请的装修队开始砸墙和卫生间的地面,将楼下原告房屋的卫生间楼顶板砸坏,导致水泥板的建筑钢筋都裸露。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的愿望和被告交涉多次,但一直无法协商解决。原告向青岛大学和相关部门总务处及房产科报告多次,校房产科也提出调解报告让被告暂时停工,先解决被砸坏的赔偿修复问题,但是被告拒不停工。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在提出恢复解决方案之前先不要对砸坏的楼板进行施工,以免造成破损的楼板无法加固修复或再次受损,但被告拒不听劝告,强行对已经被破坏的楼板进行水泥封堵和瓷砖覆盖,使原告所在的302户的卫生间的楼顶板到受到严重的结构性破坏,无法正常居住并对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构成了威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宋英海对原告所在的青岛市市南区长汀路1号2号楼3单元302户房屋内卫生间的楼板进行结构性修复,恢复至原状。二、如果被告无法将楼板恢复至原状,原告则主张被告赔偿因卫生间楼板的损坏造成原告房屋的贬值的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英海辩称,1、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系青岛大学所分的旧房,2011年10月2日,被告将涉案房屋的维修工程委托给百安居进行施工。2011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反映其房屋内出现裂纹。原告和被告之间进行过协商,青岛大学的相关领导也对双方进行过调解,被告现不同意对原告房屋内卫生间楼板进行维修,因为原告房屋内卫生间楼板是否存在问题未经鉴定无法确定。即使原告的卫生间顶板确实存在问题,也无法确定是否与被告的装修有关。2、涉案房屋于1985年建成,至今已是27年的老房子,该楼房房顶多处出现裂缝,因此原告卫生间顶板问题是老化原因还是人为因素无法确定;3、原告的房屋在原告居住之前更换过多个住户,而原告卫生间顶板从何时出现问题无法确定;4、被告是聘请有装修资质的上海百安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进行的装修,施工过程规范,完全是正常的装修,没有对房屋造成任何损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树伦、原告耿海燕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长汀路1号2栋3单元302户,该房屋建成于1985年。被告宋英海居住于青岛市市南区长汀路1号2栋3单元402户,与原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2011年10月份,被告宋英海家中装修,原告称由于被告家中装修导致原告家中卫生间的楼顶板出现裂纹。原告提交录音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宋英海装修砸坏原告家中卫生间楼顶板之后,到原告家中赔礼道歉;被告曾与施工队人员到原告家中商谈修复事宜。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是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录音,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录音中不能体现被告认可原告卫生间的楼板裂纹系由被告造成的。原告提交事件说明、处理意见各一份,证明主管部门曾现场察看且领导就此事进行过调解;原告曾经向市南区房管处报案、亦曾经向110求助;青岛大学也曾经建议被告暂时停工。被告质证称对学校多次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只是多次单方主张被告装修造成原告家中的楼板裂缝,且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多次阻挠,因此,学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楼板裂缝是被告装修造成的。原告提交照片一宗,证明被告家中施工现场的情况及原告家中卫生间楼板裂缝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施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裂缝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申请对受损房屋卫生间顶板裂缝原因进行鉴定,于2012年2月13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与原告家卫生间楼顶板裂缝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亦表示不申请对受损房屋卫生间顶板损坏原因进行鉴定。以上事实有照片、房地产权证、光盘、说明、意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案所涉及的全部证据均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家中卫生间的楼板出现裂纹系由被告家中的装修行为导致的,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证明其主张,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及照片亦未证明被告家中装修行为和原告家中卫生间的楼板出现裂纹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和被告均不申请对受损房屋卫生间顶板破坏原因进行鉴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树伦、原告耿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枫人民陪审员 郑桂云人民陪审员 韩培秋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葛春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