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与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外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5037609-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黄山路***********************号。代表人:洪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洲,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继平,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51569-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纪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耀军,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燕,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9122-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庐山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洪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胡纪平(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0********),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杨亚芬(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3********),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波新碶支行)诉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鼎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弘公司)、胡纪平、杨亚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行宁波新碶支行委托代理人黄建洲,被告天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晓燕,被告新弘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天鼎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8203012011000270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2707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四张商业汇票共计400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天鼎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即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承兑金额的另50%的担保方式为:被告天鼎公司基于合同编号为82906201000000252、82100620110000481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被告天鼎公司自身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取得了合法有效的他项权证。同时、新弘公司、胡纪平、杨亚芬基于合同编号为8290520100000007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天鼎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申请并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四笔合计4000000元,分别为编号21395068金额100000元、编号为21395069金额100000元、编号为21395070金额1800000元、编号为21395072金额为2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1月19日。同日,被告天鼎公司依约为以上银行承兑在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000元。原告按约业已兑付了该四份汇票,经结算为被告天鼎公司垫款2000000元,而被告天鼎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未足额交付票款,担保人也未按约代偿。现被告天鼎公司已发生贷款逾期,且涉及数起重大诉讼,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立即兑付银行承兑垫款2000000元,支付利息20277.77元(暂计至2012年2月7日,此后利息计付至实际支付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97000元;2、以本案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农行宁波新碶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1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进账单4份、兑付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鼎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被告天鼎公司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4000000元并在保证金专户存入承兑汇票保证金2000000元等事实;2.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债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登记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产证、土地证各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及动产抵押登记清单各1份,拟证明被告天鼎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以自身所有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并均办理相关的抵押物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新弘公司、胡纪平、杨亚芬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天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天鼎公司答辩称:1、对欠款事实和欠款本金、利息起算日期均无异议;2、律师费有异议,不能看出已经实际支付;3、抵押情况有异议,被告受让抵押土地时,北仑区国土资源局明确要求如果进行抵押,每亩不超出13万元;抵押的机器所有权归属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行为无效。被告天鼎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土地抵押金额有限制,为每亩13万元;2.融资租赁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中的部分机器属于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抵押行为无效;3.发票、租赁保证金凭证、电子清算补充凭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与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租赁合同,机器设备的所有权归宁波国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新弘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希望优先处理抵押物。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胡纪平、杨亚芬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开庭审理,因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天鼎公司、新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证2、证4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天鼎公司对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新弘公司对证3无异议。原告农行宁波新碶支行、被告新弘公司对被告天鼎公司提供的证1不予认可,对证2、证3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可,被告天鼎公司提供的证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2、证3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6日,被告新弘公司、胡纪平、杨亚芬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同意为原告与被告天鼎公司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发生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104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天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以其房产、土地为其在原告处包括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在内的各类业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46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天鼎公司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同意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以其动产抵押清单上的机器设备为其在原告处包括商业汇票承兑等在内的业务提供最高额不超过92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天鼎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承兑编号为2707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四张商业汇票共计4000000元,且被告天鼎公司应于原告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即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后原告按约兑付了该四份银行汇票,并为被告天鼎公司垫付了200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9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天鼎公司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拖欠本息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诉请被告天鼎公司支付银行承兑垫付款及相应利息及就被告天鼎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动产行使抵押权,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新弘公司、胡纪平、杨亚芬亦应按其承诺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纪平、杨亚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垫付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9月20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律师费97000元;三、若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新碶支行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坝头西路278号11;21;31;41的房产及抵押的动产行使抵押权,就该房产及动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方式取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38元,减半收取11869元,由被告宁波天鼎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宁波新弘食品有限公司、胡纪平、杨亚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 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