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与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镇行初字第9号原告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虹桥村。法定代表人戴国定,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建(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徐继伦,局长。原告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因不服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在镇国用(2002)字第010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滴水处“为界的登记,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原告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起诉称:原告于2001年11月28日通过法院执行拍卖取得坐落于镇海区虹桥村宁镇东路650号原属宁波市镇海区城关中汉汽车修配厂的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原告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四至界址明确,但后原告得知界址被人为修改的事实,该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界址线类别被认为添加了“滴水处”一档,该行为已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纠正镇国用(2002)字第01000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界址确认表中“滴水处”为界的错误登记,并恢复原貌。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行政争议已得到解决,要求撤回本案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镇海城关车辆元件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收),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巨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郑正行审 判 员 陈新良审 判 员 于广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蒋盛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