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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郯民初字第340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8-01-17

案件名称

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与陈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陈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

全文

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郯民初字第3400号原告范者侠,女,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范者峰,男,1960年12月24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范者强,男,1965年5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范者松,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郯城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宗慧,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昶,男,1969年3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旭,男,1951年12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原告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诉被告陈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宗慧、被告陈昶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沿郯城县归昌乡陈庄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行驶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母亲刘凤菊相撞,致原告母亲当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均没有报案,郯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没有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3476元。被告辨称,2011年10月14日被告开车在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东西水泥路上行驶时,看见原告的母亲刘凤菊骑人力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在向东拐弯时向右侧翻,当时被告的车辆已经开过,被告用余光看见刘凤菊倒地,被告停车并告诉周围人对刘凤菊进行施救,被告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刘凤菊,刘凤菊受伤致死与被告无关,被告的行为系见义勇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下午17时许,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沿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东西中心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村丁字形路口时与原告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之母刘凤菊相遇,刘凤菊当时骑人力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丁字形路口处向东拐弯,两车相遇,随即刘凤菊摔倒,被告陈昶随即停车并喊来陈庄村其他居民对刘凤菊进行施救,后被告陈昶离开事故现场。刘凤菊伤后被送到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4日死亡。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刘凤菊伤后住院,原告方支出医疗费5364.03元(含救护车费用150元、不含合作医疗已经报销部分)、交通费200元。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载着死者刘凤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到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2012年3月1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对死者刘凤菊的损伤程度与被告的车辆撞击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死者刘凤菊的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死亡原因应系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与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另查明,1、被告持有D照驾驶证,经核对被告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2、现场勘验事故地点位于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东西中心路上,事故地点系丁字形路口,路宽4米。3、事故发生时,被告使用四档驾驶三轮汽车行驶,该车共五个档位。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1年10月14、15日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影像科检查报告显示,刘凤菊受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及脑室系出血,右额颞部,左额部及大脑镰旁硬膜下积液,右侧第5肋、左侧4、5、6、7、8肋骨骨折,左桡骨横断骨折。2、2011年10月25日郯城县公安局法医对刘凤菊作出尸检笔录,认定刘凤菊的右面颊有15*10厘米表皮剥脱,右眼周青紫,右侧额顶部有片状表皮剥脱。左耳廓挫碎,右胸前有10*6厘米皮下出血,左胸前有10*10厘米皮下出血,左上臂有长11厘米挫裂口,左前臂后侧有长3厘米挫裂口。左腰部有30*10厘米皮下出血,刘凤菊的死亡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3、2011年11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证明,证明以下事实:(1)、发生事故后双方均未报警。(2)、2011年10月18日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载着死者刘凤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到郯城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3)、2011年10月14日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沿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中心路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刘凤菊驾驶人力三轮车从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向东转弯的同时刘凤菊摔倒,致刘凤菊于2011年10月24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时无其他车辆经过。(4)、事故发生后被告联系刘凤菊村人到达现场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4、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5214.03元,救护车辆费用一张计款150元,殡葬费用单据2张,计款850元;租车费用单据一张计款200元。5、郯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陈昶的询问笔录,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持有D型驾驶证驾驶没有购买保险的鲁QR62**三轮汽车,与死者刘凤菊相遇时,发现刘凤菊摔倒,事故发生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6、死者刘凤菊的身份证明,证明死者刘凤菊系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居民,出生日期为1938年9月9日。7、证人姜春兰、陈敬霞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证人看见被告陈昶驾驶三轮汽车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刘凤菊相遇后,刘凤菊摔倒,当时没有其他车辆经过。8、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死者刘凤菊损伤致死与被告的车辆撞击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9、临沂沂蒙法医鉴定所鉴定费用发票25张,计款25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病历影像报告、尸检报告、郯城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医疗费、交通费、殡葬费、租车费、郯城县交警大队对被告陈昶的询问笔录、死者刘凤菊的身份证明本身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刘凤菊的伤亡与被告的车辆有关系。2、对两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两证人没有看到被告的车辆撞击了死者刘凤菊,与被告没有关系。3、对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事故位置照片不予质证。被告陈昶对以上事实提供了车辆驾驶证及行驶证,经原告质证,原告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沿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该村丁字形路口时与死者刘凤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自南向北行驶至同一路口处向东拐弯时相遇,随即刘凤菊摔倒,摔倒时无其他车辆经过,且从被告陈述看到刘凤菊尚能驾驶人力三轮车的情况分析,刘凤菊在两车相遇之前没有受伤,故可以排除刘凤菊系第三方致伤的可能;根据被告陈述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使用车辆四档行驶且车辆行至路口前没有发现刘凤菊、到路口时才发现并采取了刹车措施,向右紧急避让,后在前方五、六米处停下情况分析,事故发生时车速应较快;被告的陈述与刘凤菊伤后的伤情鉴定以及勘验事故位置状况分析符合事故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在紧急情况下向右避让并制动的状态。被告的陈述、事故时车辆状态分析、事故位置照片、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5号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刘凤菊的损伤系被告驾驶的车辆所致,能够排除死者刘凤菊的伤系自己摔伤的可能,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辨称刘凤菊系自行摔伤致死,被告的行为系见义勇为,其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对沂蒙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9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事故位置照片不予质证,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不应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四原告因其母刘凤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死而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补偿金41940元(按原告之母刘凤菊74岁,赔偿6年,每年6990元)、丧葬费19546.5元、医疗费5364.03元(含救护车费用150元、不含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交通费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3元/天*11天=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1天=88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告之母刘凤菊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较大精神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方损失共计73001.53元,应予确认。被告陈昶驾驶机动车辆在郯城县归昌乡陈庄村内生产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该道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道路调整范围之内,但依该法第77条的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应参照该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山东省实施》第65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被告陈昶驾驶鲁QR62**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刘凤菊死亡,事故地点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之内,但应当参照该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被告陈昶驾驶的车辆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其应当在相当于一份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四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即在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52.03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8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5049.5元;被告陈昶驾驶机动车辆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迅速处理出现的紧急情况,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的规定,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刘凤菊在驾驶人力三轮车拐弯时没有注意减速,注意过往的车辆,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行,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故其余损失即法医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70%即1750元为宜,即被告应赔偿四原告损失共计72251.5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三条、《山东省实施》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72251.53元。二、驳回原告范者侠、范者峰、范者强、范者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超审判员 李 岩审判员 姜开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