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538号原告赵某甲,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春兴特种钢有限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鞠某,女,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原告赵某甲诉被告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月6日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到2006年底儿子出生,为家庭增加了欢乐,几年来生活一直平静,夫妻间没什么矛盾,到2010年我们家买了电脑,被告鞠某开始上网,结识网友,到2012年1月28日被告跟我说上林西玩去,带着孩子直到晚上也未回家,我打电话给被告,让其回家,被告说不回来,跟我说,跟我过够了,就是不回家,把孩子放在原告娘家与网友在一起13天左右,到2月13日经双方家长出面,多方解劝,被告回到家中,由我父母办了酒席,请被告家长和我的亲友,当时被告当着大家保证今后不再去找网友,好好过日子,可是被告在2月19日又离家出走去会网友,多次与被告联系让其回家,被告说不与我过了,不回家了。综上所述,被告上网以后会网友,思想产生了巨大变化,不顾亲情、家庭,出于自私,满足自己一时的快乐,舍去家庭、儿子、丈夫,这样的人经我与其多次联系,没有效果。我只能请求法院早日判我们离婚,各自重新生活。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离婚后儿子(赵某乙)现6岁,由原告抚养,被告要按时付给原告孩子的抚养费每月500元,也可一次性付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财产有:冰箱一台、彩电一台、空调一台,女方买投资性保险10000元。被告鞠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不跟原告要抚养费。孩子给我的话我什么也不跟原告要。如果孩子跟原告生活,我没法付抚养费,因为我不上班,放假的话孩子跟我住两个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二、离婚后,婚生男孩赵某乙随谁生活有利。三、离婚后,双方婚前个人财产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2012年3月4日被告签名的保证书1份。主要内容:被告去会男网友。被告质证意见:对保证书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鞠某于2006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14日生一男孩赵某乙,现随原告居住生活。2012年1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赵某乙,被告同意原告抚养,但双方在给付抚养费的数额分歧较大。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已在其手中)。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2010年8月17日在吕家坨邮政储蓄鞠某名下存款10000元(自行车、存折均在原告手中)。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牌26寸液晶电视一台、整体浴房一个、组装电脑一台(三星显示屏)。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起诉离婚,被告鞠某同意离婚,应准许。婚生男孩赵某乙原告要求抚养,被告同意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其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5958元计算。鞠某名下的在吕家坨邮政储蓄存款10000元,系原、被告订亲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应认定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人。被告放弃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鞠某离婚。二、婚生男孩赵某乙随原告赵某甲居住生活,被告鞠某自2012年3月份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140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鞠某每月探望其子赵某甲一次(探望时间为每月最后一个星期的星期五下午五点接其子赵某甲,星期日下午四点送回)。三、原告赵某甲婚前人个财产:海信牌冰箱一台、双缸洗衣机一台、豪爵两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被告鞠某婚前个人财产: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吕家坨邮政储蓄鞠某名下存款10000元归被告鞠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原告退给被告)。四、夫妻共同财产:美的牌1.5匹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牌26寸液晶电视一台、整体浴房一个、组装电脑一台(三星显示屏)归原告赵某甲所有(已在其手中)。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长青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张玉川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董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