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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康先风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先风,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631号原告:康先风。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原告康先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就杭州市西湖区古荡新村东56幢1单元203室房屋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当时委托租金约定为1300元/月,协商最后一个月免租。2011年11月1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提出续签两个月,原告表示同意,该段时期委托租金约定为1500元/月。2012年1月16日续签期满后,被告再次提出续签,经双方协商,约定委托租金为1600元/月,按季付,最后一个月免租期。但是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三个月委托租金4800元、滞纳金390元(按合同约定的0.5%为标准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明确滞纳金即为违约金,并降低违约金请求为: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800元和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支付。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续签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双方续签合同和月委托租金的约定;3.产权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1月12日起,原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将杭州市西湖区古荡东56幢1单元203室房屋委托给被告代理出租,并签订《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逾期交付代理承租客户房租且经原告通知后仍未履行交付义务超过十日的(十日内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月租金的0.5%作为滞纳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须支付原告委托房屋年租金的25%作为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直接损失的,被告还应给予赔偿。2010年12月,原告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2012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续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委托期限至2012年1月16日,租期延长至2013年1月16日,月租金1600元,免租期30天/年,设定为委托期的最后一个月,付款方式为季付(三个月一付),首付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其他条款均以原合同为准。续签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约履行支付委托租金的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续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三个月委托租金即480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租金48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续签协议》的约定,其他条款均以原《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为准,而原《房屋出租全权委托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当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滞纳金,原告自愿降低至日万分之十,此标准较为恰当,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先风委托租金4800元;二、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康先风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本金4800元和日万分之十标准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