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生。辩护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夜,被告人张某某进入本村村民张某甲家中盗走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两轮摩托车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一辆两轮摩托车被追回归还张某甲。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盗窃的两轮电动自行车、一辆两轮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941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人杨某某、闫某某证言,滑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现场及物品照片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入户盗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能够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慧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