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万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景修与孙景周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孙景修;孙景周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滑万民初字第109号原告孙景修,男,生于1944年7月15日。委托代理人:刘四化,滑县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景周,男,生于1963年7月12日。委托代理人:史小红,女,1966年10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景修诉被告孙景周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睢明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四化、被告孙景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小红、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修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并在同一个生产小组生活,2003年小组调整土地时,原、被告两户共同抽取了一个号码,分得土地0.373亩,每户一半。分地后,被告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土地承包给了孙国闯,现孙国闯已将土地退出,被告却不交付给原告一半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0.185亩。被告孙景周辩称:该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应由政府处理;原告也不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因为双方争执的0.185亩土地系村民小组分给被告耕种的,原告不享有诉权;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景修和被告孙景周诉争的0.185亩土地,双方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不能证明该土地应该由自己管理经营,该案应由行政机关确权,不属法院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景修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睢明合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小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