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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庆民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雷文清与被上诉人李宏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文清,李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文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邵虎子。委托代理人尹家防。上诉人雷文清因与被上诉人李宏涛、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文清、被上诉人李宏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家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0月30日17时30分,李宏涛驾驶陕A-H55**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1线(银西公路)473km+90m处,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雷文清驾驶的甘M-130**三轮汽车时发生挂擦,致甘M-130**车发生侧翻,雷文清受伤,甘M-130**车及车上装载的苹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雷文清叫来吊车将甘M-130**车吊起后用其他车辆拖回,所载苹果转往其他车辆运回。装车费200元及甘M-130**车压坏他人树苗赔偿款200元李宏涛当场支付。2011年10月31日雷文清前往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背部软组织损伤;3、左膝部软组织挫伤;4、头皮血肿。住院5天,于2011年11月4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575.80元。出院后在该卫生院门诊治疗花费447.50元。2011年11月9日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2282572011001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雷文清不承担责任。陕A-H55**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4日0时至2012午10月24日24时,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甘M-130**号三轮汽车受损情况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核定材料费为25元,工时费300元。另查明,雷文清、李宏涛均为农业户口,二人均为驾驶员,雷文清为甘M-130**车主,李宏涛为陕A-H55**车主。雷文清的甘M-130**车道路运输证核准吨位为1吨,事故发生时运载苹果在4吨以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宏涛驾驶陕A-H55**轻型箱式货车与雷文清驾驶的甘M-130**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622825720110015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宏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采信。陕A-H55**轻型箱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李宏涛承担赔偿责任。雷文清请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算为:1、医疗费l965.30元;2、误工费(60元×5天)300元;3、护理费(60元×5天)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5天)25元,总计2590.30元。雷文清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购买药物价值2349.70元经正宁县人民医院医师证实属雷文清要求开具处方购买,并未给雷文清检查,也不知道药物为谁所用,不予认定。雷文清请求赔偿营养费40元,无医院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雷文清请求赔偿交通费200元,并提交了自己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来回正宁县路费10次计200元,时间为2011年10月30日至11月19日,同时提交范战宁证明一份,内容为罗川到县医院出租车费贰百元整,车号甘M18**(罗川至永和又到正宁),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两份关于交通费的证据均不是正规车票,且10月31日至11月4日,雷文清在永和卫生院住院治疗,证据所证实的时间也不合适,不予认定。雷文清提交11月8日至10日东升旅社住宿费证明及11月8日至9日锦华旅社证明,两份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时间也相互冲突,亦不予认定。关于雷文清主张的车辆损失,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定的材料费、工时费数额325元为依据。雷文清提交的正宁县振忠汽车修理厂修理费票据6980元,经李振忠证实该修理厂并未修理甘M-130**车,雷文清当庭也承认未在正宁县振忠汽车修理厂修理,称在别处修理后在正宁县振忠汽车修理厂开的发票,但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对于甘M-130**车发生事故后的施救费用吊车费500元、拖运事故车辆费400元、事故车辆压坏他人树苗赔偿费200元、装车费200元、转运货物运输费800元虽无正规票据,但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受损苹果运回后,货主拒收,暂时存放在雷文清仓库内,法庭对苹果受损程度进行勘验时仍存放于此,雷相林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收到雷文清库房费400元的证据,显属伪证,不予认定。雷文清要求赔偿卸车费200元及货主所欠运费5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大绳损失300元,既无证据证实绳受损,也无购买绳的税务发票,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无确认,仅提交正宁日杂店屈天喜的一份证明证实卖给雷文清100米绳,价值300元,不予认定。雷文清要求赔偿机油损失费270元、柴油损失费360元,无证据证明车辆发生机油、柴油泄漏,提交的付春林证明内容为机油3瓶270元,柴油1箱360元,时间先写为2011年10月3日,后又改为11月*日,既无税务发票证实购买机油和柴油,付春林的证明也不能证实出售机油和柴油,不予认定。对于雷文清起诉时请求的赔偿苹果损失28350元,在审理期间,2011年11月19日雷文清、李宏涛及货主范晓锋对苹果损伤程度进行现场勘验后认定损失为8500元,予以认定。雷文清请求赔偿车辆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费每天5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显属无理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停运损失仅为车辆修理期间的损失。雷文清虽无证据证实其修理车辆,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确认右前角灯需更换,右前车门、右后侧圈(驾驶室)、右侧脚踏、马槽右边板均需烤铆补漆,车辆确实需要修理,故修理期限酌定为1天,停运损失费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一、雷文清所花医疗费1965.30元、误工费3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以上总计2590.3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二、雷文清甘M-130**三轮汽车修理费325元、车辆施救费2100元、运输货物损失8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200元,以上共计11125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9125元由李宏涛赔偿(已付400元);三、驳回雷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宏涛全部承担。雷文清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其在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在家用药治疗,出院后的医药费也应由李宏涛赔偿;同时,甘M-130**车在事故中受到重创,修理费用为7000元,且该车在正宁县交警大队滞留,后由于正宁县交警大队扣押该车手续,致车辆不能正常营运,车辆台班费应由李宏涛赔偿;同时,原审以其未提交正式发票为由驳回相关请求不当,车辆修理时间认定为一天,也与事实不符。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药费2349.30元、车辆修理费6655元、住宿费200元、车费600元、卸车费200元、库房租赁费400元、燃料费630元、绳300元由李宏涛承担;并由李宏涛承担车辆停运损失费120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宏涛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审认定一致。2011年11月4日,雷文清从正宁永和镇卫生院好转出院后,从11月7日至11月15日在正宁县人民医院花医疗费用2349.3元。事故发生后,甘M-130**号车上装的苹果在雷文清家库房暂时存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1、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发过程;2、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承担;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证明雷文清车辆受损情况;5、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正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雷文清治疗情况;6、雷文清、李宏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双方车辆状况;7、施救费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施救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雷文清上诉所提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李宏涛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雷文清驾驶车辆发生挂擦,致雷文清受伤、车辆与所载货物受损,正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宏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李宏涛依法应赔偿由此给雷文清造成的损失。正宁县永和镇卫生院的住院病历记载,雷文清属好转出院,虽然正宁县人民医院大夫称未给雷文清检查、也不知开出的药物是否为雷文清所用,但从处方看,所用药物并非明显不对症,且正宁县人民医院属正规医疗机构,故雷文清要求赔偿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用的理由应予以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雷文清车辆所载苹果撒落,货主拒绝收货,在雷文清家中暂时存放,李宏涛应支付装卸及一定的存放费用,故雷文清要求赔偿卸车费及库房费的上诉理由成立;肇事后,雷文清的车辆受损属实,但雷文清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受损车辆所需的维修时间,故对雷文清要求依其所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赔偿维修费用及车辆停运损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雷文清所请求的住宿费、车费、燃料费、机油、绳等损失,因住宿费及车费票据不属正规发票,且时间存在矛盾,也无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雷文清车辆有机油、燃料泄漏、绳被损坏的问题,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正宁县人民法院(2011)正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赔偿雷文清在正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349.3元;三、李宏涛赔偿雷文清卸车费200元、苹果存放费4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宏涛负担150元,雷文清负担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雅丽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柳代理书记员  郭德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