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当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8-06-15
案件名称
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与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当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当涂县太白镇新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6790999-2。法定代表人:陈浩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晖,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戚墅堰区丁堰街道常丰村东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曹燕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承慧,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瑞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治宇公司)与被告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邦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承慧、奚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治宇公司诉称:2007年11月5日,其自广鑫公司购买加气砼砌块专用设备一套及其他配套配置。由于广鑫公司未向其提供产品总图、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易损件图纸等文件资料,致使加气砼砌块专用设备及其他配套配置经几个月的调试生产,至今无法正常投产使用,且由于设备严重不符合同行业产品质量标准,产成品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为此,其多次致函要求广鑫公司尽快解决,但广鑫公司几次派人整修均无法有效处理。其无奈于2009年1月请宜兴双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改造费660000元。由于广鑫公司制造的该套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数百万元,根据相关部门的认证,直接经济损失为1132100元。故诉请判令广鑫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7921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治宇公司就其诉请递交如下证据:1、治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主体适格。2、治宇公司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设备的质量标准;广鑫公司在交付设备时应当提供产品使用说明书等文件资料,但未提供;设备应当由广鑫公司安装、调试,但虽安装,未调试完毕。3、函告三份,证明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其多次致函广鑫公司,要求广鑫公司履行调试、维修义务,但广鑫公司一直消极履行。4、广鑫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的回复函,证明广鑫公司承认其所提出的一些涉案设备质量问题。5、视频资料、照片,证明涉案设备及产成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6、产品外观质量检验报告表34份,证明涉案设备生产的产成品合格率较低,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7、2008年6月-9月的生产成本明细表,证明该期间的生产成本为2131140.06元。8、其与宜兴双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改造修理合同》,宜兴双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价单、收款收据,证明其改造维修涉案设备的损失。9、(2008)马民二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涉案设备造成产成品质量不合格,其申请法院对证据进行保全。10、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其2008年7月-12月加气砼砌块的生产量为26969.863立方米,每立方米的完全成本为51.63元。广鑫公司辩称:治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治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存在损害的事实,其诉称改造修理设备费用,不是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害,且其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缺陷的情况下自行改装,不应由广鑫公司承担损失;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危险。广鑫公司就其所辩递交如下证据:1、加气砼专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移交单,证明其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设备,并安装就位;其已交付了产品说明书、产品总图、易损件图纸。2、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2008)物综719号检验报告,证明治宇公司用其设备生产的产品经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抽样检验,所检项目符合GB11968-2006标准,检验合格,GB11968-2006标准比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更高。3、治宇公司及其生产的产品介绍资料,证明治宇公司自认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外形尺寸的精确性。4、照片八张,证明治宇公司自行拆卸设备,在日常生产中不注意设备的维护保养,未及时清理切割机组上的废浆,以致接近开关失灵,造成上下升降无法控制,链条断裂的情况。5、合肥广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在2008年11月8日左右,该公司应治宇公司的要求前去维护涉案设备,根据现场设备保养维护情况,判断设备的损坏为人为操作不当引起。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广鑫公司的质证意见:对治宇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治宇公司购买的不是全一套加气砼砌块设备,其所供的就是合同附件上的19种产品,交付设备时,产品说明书等相关资料都提交了,并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治宇公司也进行了生产;治宇公司在函中提出的问题并不是其设备质量问题,而是治宇公司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管理混乱,员工未进行培训,不熟悉设备的操作,操作不当引起;回复函只是对治宇公司提出问题的答复;视频资料、照片反映不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产品外观质量检验报告表及生产成本明细表是治宇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设备改造修理合同》等系治宇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月5日通知广鑫公司到治宇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虽作出民事裁定书,但没有对保全证据称重、丈量;价格认证报告书系治宇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不具有合法性,反映的内容不真实,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治宇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加气砼专用设备安装调试检验移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安装调试移交单上提到电控部分无说明书来推断其他资料已提供,无任何依据,移交单恰恰证明广鑫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调试义务;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检验样品是其送去的,而不是检验主体到生产车间临时抽检的;介绍资料是宣传广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发生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属于自认行为;对照片的来源不清楚,真实性无法判断,亦不能达到广鑫公司的证明目的;对合肥广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真实性无法判断,合肥广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是涉案设备电控部分的生产单位,与广鑫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治宇公司与广鑫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治宇公司购买广鑫公司加气砼砌块专用设备一套;价款1880000元;质量标准为按GB/T11968-1997标准制造;产品实行三包,三包期一年;广鑫公司提供专用工具一套、产品总图、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易损件图纸;主要设备由广鑫公司安装、调试,治宇公司必须提供吊机等配合。合同还对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08年6月5日,广鑫公司将加气砼砌块专用设备一套交付给治宇公司并安装,治宇公司在安装调试检验移交单上签署“以上设备经检验无缺少,已安装就位”。此后,治宇公司即组织试生产,在生产过程中,因生产的产品未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治宇公司三次函告广鑫公司,就提出的质量问题要求广鑫公司予以解决,并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总图、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合格证、易损件图纸。2008年10月6日,广鑫公司函复同意就治宇公司提出的问题予以协商解决。此后,因双方就上述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治宇公司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广鑫公司返还货款、赔偿经济损失,并申请对因涉案设备质量问题产生的混凝土砌块非成品进行证据保全。2008年12月25日,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存放于治宇公司厂区内的混凝土砌块非成品予以证据保全。2009年2月,治宇公司撤回在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起诉。2009年1月2日,因广鑫公司提供的涉案设备无法满足治宇公司的正常生产,治宇公司与宜兴双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改造修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宜兴双云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治宇公司因此支付改造修理费660000元。2008年9月3日,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治宇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格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符合GB/T11968-2006(GB/T11968-1997的替代标准)标准,检验合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治宇公司申请对涉案设备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质量是否符合GB/T11968-1997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知广鑫公司与治宇公司商定鉴定机构,但广鑫公司书面回复本院,以涉案设备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已经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且治宇公司无证据证明报废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与涉案设备存在因果关系,报废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无法确定何时生产为由,要求驳回治宇公司的鉴定申请。2010年6月29日,本院书面告知广鑫公司:根据治宇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的强度、外观质量、尺寸偏差进行质量确认检验,因此本院将于2010年7月7日下午组织双方对证据保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抽样,并要求广鑫公司提供涉案设备的产品标准、检验报告。广鑫公司书面回复本院:其与治宇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质量标准是按GB/T11968-1997标准制造,根据上述约定,治宇公司用涉案设备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只要符合GB/T11968-1997标准中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要求,其出售给治宇公司的涉案设备就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砌块的强度则是生产工艺和原材料的配方决定,与设备无关。2008年9月,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治宇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格品进行抽样检验,检验结论为检验合格,证明治宇公司使用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因此无需提供涉案设备的产品标准、检验报告。2010年7月7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及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对证据保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抽样,治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邦华,广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承慧、奚志锋参加抽样。2010年7月30日,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经检验,检验样品强度合格、尺寸偏差及外观质量不符合GB/11968-2006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11年8月,治宇公司委托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其2008年7月至12月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完全成本进行价格认证。同年11月,该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结论为治宇公司2008年7月至12月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生产量26969.863立方米,完全成本1392555.34元,每立方米的完全成本51.63元。为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依照职权到治宇公司调取该公司1-6号釜中2号、4号釜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08年7月至12月,每月2日、12日、22日的外观质量检验报告表,经统计合格率为73.86%。本院认为:一、治宇公司与广鑫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治宇公司按约支付货款,则出卖人广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双方在合同中对标的物即涉案设备的质量要求进行了明确约定,即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需符合GB/T11968-1997标准。基于以下理由应当认定广鑫公司出售的涉案设备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1、治宇公司与广鑫公司因涉案设备的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后,治宇公司曾诉至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证据保全,该院于2008年12月25日裁定对存放于治宇公司厂区内的混凝土砌块非成品予以证据保全,是时,该混凝土砌块非成品均系涉案设备生产。2、2010年7月7日下午,本院组织双方及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人员对证据保全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进行抽样,并委托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抽样的混凝土砌块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检验样品强度合格、尺寸偏差及外观质量不符合GB/T11968-2006标准。正如广鑫公司所辩,治宇公司用涉案设备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只要符合GB/T11968-1997标准中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要求,其出售给治宇公司的涉案设备就是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而砌块的强度则是生产工艺和原材料的配方决定,与设备无关。反言之,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不符合GB/T11968-1997标准中的外观质量、尺寸偏差要求,则涉案设备就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3、根据合同约定,涉案设备由广鑫公司安装、调试,则广鑫公司有义务将出售的设备调试至能够正常生产,广鑫公司辩解缺陷产品系治宇公司的职工操作不当引起,无证据证明。4、本院依照职权对治宇公司1-6号釜中2号、4号釜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2008年7月至12月,每月2日、12日、22日的外观质量检验报告表进行抽查,经统计合格率为73.86%,该证据虽系治宇公司单方制作,但其与证据保全的混凝土砌块非成品及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抽样的混凝土砌块的检验结论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设备生产的混凝土砌块部分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B/T11968-1997标准。5、广鑫公司不能提供涉案设备的产品标准、检验报告。2008年9月,马鞍山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治宇公司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合格品进行抽样检验,虽检验结论为符合GB/T11968-2006(GB/T11968-1997的替代标准)标准,检验合格,但该抽样的样品均为合格品,治宇公司亦并未陈述涉案设备生产的产品均不符合GB/T11968-1997标准,故广鑫公司以此证明涉案设备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显然不能成立。二、治宇公司的损失。首先,当涂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治宇公司2008年7月至12月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完全成本的价格认证结论虽系单方委托所作,但广鑫公司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以证明该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故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该鉴定结论,治宇公司2008年7月至12月生产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完全成本为1392555.34元。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治宇公司的外观质量检验报告表,涉案设备生产的混凝土砌块合格率为73.86%,即不合格率为26.14%。综上,应当认定治宇公司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64014元。治宇公司在买受的产品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情况下,为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涉案设备进行合理的改造维修,因此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广鑫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024014元。二、驳回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30元,安徽治宇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514元,常州广鑫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40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险峰审判员 盛 梅审判员 袁忠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王成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