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中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邓志全盗窃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志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中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全,男,生于1985年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阆中市人,阆中市宏鑫珠宝广场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志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3月7日作出(2012)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志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全及其辩护人杨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志全系阆中市宏鑫珠宝广场员工。2010年9月8日晚9时30分许,邓志全利用工作之便,在协助营业员将柜台货品搬运存入保险箱期间,趁其他员工不备,将店内的四根金条(2根100克、2根50克)及一根重19.8克的铂金手链窃为己有。事后,邓志全潜逃至重庆、湖北等地,将所窃金条及手链变卖,用变卖所得现金购买兼容计算机及液晶显示器等物品,剩余现金被其挥霍。经价格鉴定,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3,027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二、被告人邓志全的户籍证明。三、抓获经过说明,证实阆中市公安局侦查员在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协助下于2011年11月26日在湖北省宜都市将被告人邓志全抓获。四、被告人邓志全供述:他于2010年7月中旬应聘到阆中市宏鑫珠宝广场上班,主要负责首饰维修及安全保卫工作,同时也协助各柜台营业员收捡货品及将货品搬运到保险柜。2010年9月8日晚,他在将货品存入保险柜时,趁其他员工不注意,将两根重量为100克、两根重量为50克的黄金金条和一根重量为10多克的铂金手链揣进裤包占为己有。第二天一早离开阆中,先后到重庆、贵阳、湖北等地躲藏,所盗金条被他卖掉,所得赃款用于打游戏、购买个人物品等。五、被害人杨某某陈述:2010年9月9日发现其所开的珠宝店内被盗,被盗物有100克金条两根、50克金条两根及19.08克的铂金手链一条。因被盗当晚,被盗物由员工邓志全最后放入保险箱,被盗第二天邓志全未到珠宝店上班,因此怀疑是邓志全所为。邓志全是金店员工,主要负责店里的保安业务及首饰维修,同时协助导购员收捡及搬运货品。六、证人证言1.蒲某某证实:2010年9月8日晚,邓志全帮他们一道收捡柜台内黄金及戒指等物品。第二天上班发现两根50克重的金条、两根100克重的金条和一条铂金手链不见了。2.程某某证实:邓志全是2010年7月份到金店上班,主要负责店里的首饰维修及上班前将货品从保险柜搬运到柜台和下班后将货品搬运到保险柜。2010年9月9日上班后,营业员发现店里少了两根50克重、两根100克重的金条及一条19.8克重的铂金手链,怀疑是邓志全偷的。因为2010年9月8日晚,邓志全在收捡货品期间,提前将店内大灯关了。同时还主动帮助收货,且第二天邓志全便再未到店里上班。3.李某证实:2010年9月8日晚,邓志全帮她们收捡货品,然后由邓志全将货品搬运到保险柜存放。第二天发现店内四根金条、一根铂金手链被盗。4.魏某某证实:2010年9月9日未婚夫邓志全离家出走,当天宏鑫珠宝广场老板打电话说邓志全拿走了四根金条和一根手链。半月左右,邓通过网上聊天叫她到重庆汇合。在重庆的当天,邓志全将金条和手链拿出来给她看了。之后,邓志全先后将金条和手链变卖,所得现金已被用完。七、扣押物品清单。八、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93,027元。九、现场勘查笔录。十、案发当晚被盗现场的视听资料。十一、宏鑫珠宝广场营业执照。原判认为,被告人邓志全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邓志全退赔被害单位阆中市宏鑫珠宝广场财产损失93,027元。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的兼容计算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上诉人邓志全的主要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意见是:邓志全实施的是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而非盗窃罪;邓志全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的手段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所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3,027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志全及其辩护人关于其不构成盗窃罪而是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经审理查明,邓志全在宏鑫珠宝广场工作,其主要负责首饰维修及安全保卫,同时协助各柜台营业员收捡货品及将货品搬运到保险箱,其工作职责不构成对货品的主管、经手或者管理,其是利用了工作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对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邓志全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即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的意见,经查,邓志全在盗窃得手的次日即外逃,被害人杨某某及宏鑫珠宝广场的工作人员在被盗次日发现被盗事实,因邓志全当天未上班,且在珠宝被盗过程中及以后的行为反常,杨某某又从店内监控录像中发现邓志全有作案嫌疑,当日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并将外逃的邓志全列为本案重大嫌疑人,2011年11月25日,阆中市公安局工作人员何某、郑某到湖北省宜都市追捕邓志全,在当地警方的协助下,于次日将邓志全抓获归案,邓即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邓并非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对属自首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邓志全的量刑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2)阆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邓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邓志全退赔被害单位阆中市宏鑫珠宝广场财产损失93,027元。对被告人的非法所得的兼容计算机一台、液晶显示器一台予以没收。二、被告人邓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22年5月25日止。)二、被告人邓志全退赔被害单位阆中市宏鑫珠宝广场财产损失93,0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骏审 判 员 孙 杰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陶艺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