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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管辖异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韩凤彬,上海广播电视台,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辽立一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隆兴昌镇团结路。法定代表人:李兰计,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大木桥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志伟,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凤彬,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播电视台。住所地:上海市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黎瑞刚,台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谷玉胜,董事长。韩凤斌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郡药业”)、上海云洲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原上海文广新闻传媒集团)、大连鸿雁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药房”)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3日作出(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九郡药业、云洲商厦、上海广播电视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最高人民法���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01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民提字第117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辽一民终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民权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分别提出书面管辖异议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9日作出(2011)大审民再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九郡药业、云洲商厦向本院提出上诉。九郡药业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系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依法适用一审程序,上诉人可以对管辖提出异议;本案被告之一鸿雁大药房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没有证据证明鸿雁大药房向原告销售过药品,且原告自称在先行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中,��有鸿雁大药房。故,鸿雁大药房不是适格被告,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云洲商厦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九郡药业的上诉理由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韩凤彬在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即将鸿雁大药房列为本案被告,且在原审过程中,提交了在鸿雁大药房购药的相关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故,鸿雁大药房属本案适格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二上诉人提出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 翔审判员 刘文民审判员 董喜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崔 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