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韩国强与胡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强,胡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韩国强,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秀涛,男,198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固安县。被告胡磊,男,26岁,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李东强,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国强与被告胡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涛、被告胡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国强诉称:2011年4月被告胡磊承包白沟镇许庄村新民居二期回迁工程,原告是胡磊雇佣的工人。9月4日上午工地拉灰的运输车陷入泥坑,原告及其他几个工人在推车过程中,运输车突然发生侧滑撞到墙上,原告左手小手指被挤掉两节。被告胡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对于误工费和伤残赔偿无法协商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5元、误工费9180元、护理费126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9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115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磊辨称:原、被告存在用工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胡磊承包白沟镇许庄村新民居二期回迁工程,原告韩国强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每天工资120元、餐费15元。9月4日上午工地拉灰的运输车陷入泥坑,原告及其他几个工人在推车过程中,运输车突然发生侧滑撞到墙上,原告左手小手指被挤掉两节。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空军指挥学院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2日出院,被告胡磊为原告支付了治疗费用。2012年3月6日原告在固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确定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检查费85元、鉴定费800元。原告韩国强及其妻韩茹均为农村居民,其儿子韩禹2008年11月11日出生需抚养。原告另外主张误工费68天×135元/天=9180元,护理费37天×34.06元/天=1260元,残疾赔偿金1423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72.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误工费时间不持异议,主张按120元/天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护理费1260元不持异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主张按2011年度公布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空军指挥学院医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固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查费及鉴定费收据,韩国强、韩茹、韩禹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边某1的当庭证言,证人边某2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国强向被告胡磊提供劳务,按每天120元领取工钱。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人身受到伤害,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安全管理措施不力,应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按80%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主张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依据不足,不予采信。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为:检查鉴定费885元、误工费68天×120元/天=8160元、护理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14799.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2年度公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相应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25104.75元,被告胡磊应当赔偿原告2008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磊赔偿原告韩国强各项损失2008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胡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冠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 宫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