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叶慧与雷燕、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慧;雷燕;王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419号原告:叶慧。委托代理人:王学志。委托代理人:杨羽。被告:雷燕。被告:王敏。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原告叶慧诉被告雷燕、王敏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日、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志、杨羽,被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陈宏彪、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起诉称,2009年7月9日,被告雷燕、王敏共同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王敏归还了1万元,剩余借款3万元至今未归还。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雷燕、王敏共同归还借款3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利率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款清为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燕未作答辩。被告王敏答辩称,该借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敏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是:一、关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雷燕于2009年7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叶慧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借款人雷燕,王敏。2009年7月9日。”要求证明被告雷燕、王敏于2009年7月9日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代理人于2011年8月11日对证人潘国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并就此提出对上述借条真实性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七十条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原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王敏提供的证人潘国华的证言,系孤证,并不足于反驳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以下简称“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自述:“……,2009年7月9日,我拿了40000元现金到王敏家里。雷燕过来,我把40000元现金交给了雷燕,雷燕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条,王敏作为担保人也在上面签字,……。”“……,一份借条是在2009年7月9日,内容为今借到叶慧人民币40000元,借款人雷燕,担保人王敏,……。”要求证明被告王敏系涉案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1年7月27日在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以下简称“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王敏系共同借款人。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先后在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而言,因“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将被告王敏所提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作为被告证据交付原告,原告才主动前往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出的,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就涉案借款中被告王敏系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的陈述与“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并不相同,存在原告为推翻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相关陈述,而故作相反陈述的嫌疑。因此,“第一次询问笔录”因其是在原告并未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下形成的,较之“第二次询问笔录”更具客观性。而从原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前述内容来看,已经能够构成原告对被告王敏系借款担保人的自认,故本院认定被告王敏系借款担保人。另,原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自述:“…,雷燕讲一下全部还不出来,就先给我10000元本金,…。”故本院认定被告雷燕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关于借款期限。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原告于2011年4月28日在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以下简称“第一次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原告自述:“……,我总共借给她(指雷燕-本院注)14万元,本来是讲借三个月的,……。”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于2011年7月27日在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以下简称“第二次询问笔录”)一份,要求证明所谓借款期限三个月仅是借款人雷燕和担保人王敏对原告所作的单方承诺。对此,本院认为,就原告先后在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的二份询问笔录而言,因“第二次询问笔录”是在本院受理本案后,将被告王敏所提供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作为被告证据交付原告,原告才主动前往安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所作出的,而在“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原告就借贷双方有无约定借款期限的陈述与“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并不相同,存在原告为推翻其在“第一次询问笔录”的相关陈述,而故作相反陈述的嫌疑。因此,“第一次询问笔录”因其是在原告并未受到外界因素影响下形成的,较之“第二次询问笔录”更具客观性。而从原告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前述内容来看,已经能够构成原告对借款期限的自认,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三、关于催讨。被告王敏向本院提供其代理人于2011年7月19日对证人王彩萍、潘国华所作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被告雷燕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在被告雷燕借款后从未向被告王敏催讨的事实。原告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原告的陈述:“……,本来是讲借三个月的,但是时间到了本金和利息都没有给我,我就找王敏,王敏就去找雷燕,……。”为据,要求证明原告曾向被告王敏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综合被告王敏所提供的证据,其内容仅能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雷燕催讨的事实,而该种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王敏主张债权。即被告王敏的证据不能达到自己的证明目的。虽则如此,由于原告用于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系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属于当事人本人陈述,根据《证据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主张也不足认定。因此,对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王敏主张过债权的事实,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对原告已向被告王敏主张过债权的事实,作为主张该项积极事实成立的原告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认定该项事实,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当为此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7月9日,被告雷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为被告王敏。另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被告雷燕归还借款10000元。债务到期后,原告曾向被告雷燕进行过催讨,但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雷燕向原告叶慧借款,应当及时归还。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11年7月14日)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唯其利率宜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敏在借款时提供了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敏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09年10月9日,同时,原告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在此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其向被告王敏主张过债权,故被告王敏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燕给付原告叶慧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7月1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叶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340元,合计890元,由被告雷燕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程泰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