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杨甲、冯某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甲,陈甲,冯某某,杨乙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上诉人杨甲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牌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陈甲与杨丙(已于2000年11月13日病故)系夫妻,生育两子三女,杨丁系原告长子,且五子女已成年。杨丁与被告冯某某系夫妻,生育儿子杨甲、女儿杨乙。2011年4月3日,李某某驾驶潘乙所有的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h×××××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浙江省诸暨市枫桥镇新店湾村驶往福建省南平市的途中,经浙江省杭金线85km100m诸暨市王家某某后陈戊地方时,与行人杨丁相撞并碾压,造成杨丁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原、被告四人作为杨丁的赔偿权利人,以潘乙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1年5月6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绍诸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潘乙赔偿冯某某、杨甲、杨乙、陈甲因杨丁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0000元。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杨甲在诸暨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收到赔偿款200000元。另,赔偿款140000元已汇至被告冯某某账户,其余赔偿款50000元由诸暨市王家某某人民调解某某会人员送至被告杨甲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讼争焦点在于:该390000元赔偿款原告可获得多少份额。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某某载了赔偿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项目的具体数额共390000元,分别为:1、死亡赔偿金226060元;2、丧葬费1532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5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余款77640元,原告陈乙该款为车主潘乙支付给原、被告四人的精神补偿费,被告冯某某、杨甲陈乙他们不清楚此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此笔款项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潘乙自愿支付的补偿款,应确定为属(2011)绍诸民初字第972号案件中的各原告共有。上述各笔款项中,丧葬费已在被告方操办杨丁的丧葬事宜中实际支出,故不再分割;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属各被扶养人实际所有,本案原、被告四人中,仅原告陈甲属于依法需要被扶养的人,故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归原告陈甲所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补偿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潘乙因交通事故造成杨丁死亡后而赔偿给其近亲属[杨丁之配偶(被告冯某某)、母(原告陈甲)、子女(被告杨甲、被告杨乙)]的款项,被告冯某某、杨甲已取得的死亡赔偿金2260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补偿款77640元应属本案原告陈甲及被告冯某某、杨甲、杨乙共有。上述赔偿款项的分配,属于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由各共有人按照等分原则处理,故确定由原、被告四人各享有该部分的四分之一。综上,原告陈甲对该390000元赔偿款应享有的部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5元、死亡赔偿金56515元(22606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50000元÷4)、补偿款19410元(77640元÷4),合计109400元。根据被告冯某某、杨甲的陈乙可以证实该390000元赔偿款系由被告冯某某和被告杨甲所领取,被告杨乙仅分走了15000元,尚未到其可以享有的份额,因此原告依法可以享有的份额由被告冯某某和杨甲实际占有,依法应由被告冯某某和杨甲予以返还,被告杨乙因未实际占有款项,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杨乙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杨甲辩解领取的赔偿款已经用于清偿债务及丧葬开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某某、杨甲应支付原告陈甲因其子杨丁死亡享有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109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某某、杨甲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冯某某、杨甲负担。上诉人杨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从诸暨市公某某交警大队收到的20万元赔偿款,已于2011年6月1日交付给被上诉人冯某某,此后至今上诉人不占有该20万元,且未使用分文,母亲冯某某将该款用于还款,对此将会举证。此外,从王家某某人民调解某某会领到的5万元,全用于父亲杨丁的丧事还不够,上诉人还补付17565元,实际丧事费用为67565元。上诉人对该5万元也不存在实际占有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是赔偿款共同占有人,不应承担付款109400元给奶奶陈甲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甲对杨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甲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正华某某陈乙赔偿款领取情况,上诉人陈乙从诸暨市交警大队领取了20万元,王家某某人民调解某某会送到家里5万元;被上诉人冯某某陈乙打到其账户是14万元,上述内容有庭审笔录为证。关于上述赔偿款上诉人称已全部用于还债和办丧事,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冯某某答辩称:20万元是我儿子杨甲去交警大队领取的,后杨甲把钱交给我,我又把钱交给我弟弟拿去上海还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乙未作答辩。上诉人杨甲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杨丁丧事费用总开支清单,证明上诉人第一次领取的5万元全部用于操办父亲丧事。二、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杨甲领取的20万元已交给冯某某用于还债。被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证据一是以证人陈利靖证言形式出具,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则该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此外据了解,杨丁丧事不需要6万多元,因还有不少人情收入。证据二、冯某某的诉讼地位是被上诉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具证明,且冯某某出具的证明与其在一审中的陈丙容不相符,故该证据也不属实。被上诉人冯某某对于上述证据均予认可。被上诉人冯某某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三、冯某某弟弟记录的还债清单;四、2012年1月18日陈丁出具的收条,证明收到5000元还款;五、2011年11月4日诸暨市王家某某后陈戊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确实存在债务。被上诉人陈甲质证认为,证据三是冯某某的个人陈乙,对其真实性异议。证据四真实性不能确定。证据五没有涉及具体金额,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诉人杨甲对上述证据均予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三均系费某某单,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系冯某某出具的证明,而冯某某系本案当事人,该证据应认定为当事人的陈乙。证据四为个人出具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另作评判。被上诉人陈甲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杨乙未提供新的证据,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经审查,上诉人杨甲在庭审中陈乙“我从交警部门领取了200000元,50000元现金是调解某某会的人送到我家里来的,另140000元是打到冯某某帐户的。”结合上诉人的上述陈乙及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因杨丁死亡产生的赔偿款项实际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正甲有。现上诉人主张甲领取的款项除用于操办丧事,其余均已交给被上诉人冯某某用于还债,对此被上诉人冯正乙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某某与上诉人系母子关系,虽然双方陈乙一致,但该陈乙证明力较低,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上诉人的主张乙不予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冯某某应依据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陈甲支付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元,由上诉人杨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金湘华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