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莱州民初字第4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魏善拴诉姜振绪买卖合同石材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魏善拴;姜振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莱州民初字第4260号原告魏善拴,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仁知,莱州市夏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振绪,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魏善拴与被告姜振绪买卖石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善拴的委托代理人王仁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振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善拴诉称,被告1998年前曾到我处购买石材板一批,给付部分货款,尚欠53124元,给我出具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付款14500元,余款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石材款38624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振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曾于1998年前到其处购买石材板一批,欠货款53124元,被告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被告付款14500元,余款38624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供署名姜振绪的欠条一张,欠款数额为53124元。本院调取了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提供了被告户籍所在地莱州市夏邱镇李金村出具的证明被告现不在该村居住的证明一份,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石材款,提供了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予以佐证,被告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欠原告石材款3862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振绪给付原告魏善拴石材款386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26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13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淑军审 判 员  黄欣平代理审判员  周绪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大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