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刑初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繁刑初字第00086号公诉机关繁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某,绰号“八斤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人桂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2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繁昌县看守所。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繁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繁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桂某某在北门口龙亭超市附近遇见几年前欠他钱的被害人任某某,便向任索要欠款,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桂某某便与其朋友史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对任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用拳头击打任某某的鼻子,致使任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交了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桂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桂某某于2011年11月1日14时30分许,在繁昌县县城北门口龙亭超市附近遇见几年前欠他钱的被害人任某某,便向任索要欠款,继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桂某某便与其朋友史某某(另案处理)两人对任某某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桂某某用拳头击打任某某的鼻子,致使任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后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桂某某于2011年11月13日预付给被害人医疗费款4000元,已被被害人领回。本案审理期间,针对桂某某造成任某某轻伤后的民事赔偿事宜,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任某某变更赔偿数额后提出16000元的赔偿请求,除去先前被告人已预交的4000元和双方自愿抵扣的引发侵权行为的债务2000元,被告人桂某某的亲属已代为赔付被害人任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10000元,并出具收条和谅解书对桂某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自己之前欠桂某某2000元钱,2011年11月1日下午3点钟左右,自己在繁昌县北门口龙亭超市附近遇见桂某某,他找自己讨要时,因双方言语不合发生争执,他打电话喊来一个年青人,在争吵中,桂某某用拳头朝自己的鼻子上打了一拳,并和那个年青人拿拖把棍子把自己打倒在地。2、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中午,自己接到桂某某电话,他在龙亭超市门口等自己去打牌,到了约定地点看见他和任某某为之前债务的事拉拉扯扯的,之后发生争吵并打了起来,任某某鼻子的伤是桂某某打的,自己也动手打了任某某的头部。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1月1日下午自己在龙亭超市附近玩,看见从弄子里出来三个人,有两个人用拖把把子在打另一个空手的人。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于2011年11月1日下午3点多,在北门“心满伊”足疗店楼上平台上坐着,看见楼下有两个人用手在打另一个人的脸部,那个人当时就出血了,自己在楼上喊了“不能打”。5、户籍证明,证实桂某某、史某某的年龄、住址等身份情况。6、繁昌县公安局(繁)伤鉴(法)字(2011)97号鉴定书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桂某某系投案自首的事实。8、繁昌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史某某因该起打人行为被执行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9、附带民事诉状及医疗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因被打住院治疗及请求赔偿等情况。10、调解协议,证实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11、收条,证实被害人任某某已领取全部民事赔偿款项的事实。1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13、被告人桂某某的供述,2011年11月1日下午2点半左右,自己先打了电话约史某某一道去棋牌室打牌,在北门龙亭超市附近,遇到之前差自己2000元钱的任某某,并跟他讨要,后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自己用拳头打了他的脸部和头部,还用拖把打了他,看见他被打的满脸流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桂某某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给予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因其有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晓峻审 判 员 沙可贵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轻微;(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