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邢甲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邢乙、邢丙提供劳务、邓某某等与邢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甲,邓某某,邢乙,邢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丙。法定代理人邓某某。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某某。上诉人邢甲为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邢乙、邢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1)绍嵊长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燕飞、王红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邓某某(也是邢丙的法定代理人)、邢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邓某某系死者邢丁之妻,原告邢乙、邢丙系死者邢丁之女。2011年6月,被告为方便运输茶叶,准备在嵊州市××村名为“下全坑”的山上安装钢丝索某,出资购买了钢丝材料,并邀请邢丁、邢戊、邢某乙等同村村民帮工一起建造索某,索某建成后,参与建造的人员可以无偿使用索某运送茶叶。2011年6月9日中午,邢丁与村民邢某乙、邢戊在索某第二个桩基处施工,邢戊发现固定索某的水泥桩基有开裂痕迹,由于视力不好,遂叫邢丁代替观察,随后水泥桩基突然断裂,并在索某拉力的作用下倒向邢丁坐的方向,导致邢丁受伤死亡。事后,被告已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钢丝索某的起点,即第一个桩基位于属被告承包的茶地中,附近大部分茶地属被告承包,邢丁在钢丝索某所在山上有从同村村民处承包的大约0.2亩茶地,位置在第一个桩基附近。本案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与金额为:1、死亡赔偿金226060元;2、丧葬费1532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6780元(8390元/年×4年×0.5);4、误工费1954.20元。以上各项合计260119.2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邢丁在钢丝索某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邢丁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某某系,即邢丁是否系被告的帮工。首先,钢丝索某的钢丝材料系被告出资购买,虽然被告主张购买钢丝材料的费用由多人分摊,被告只是先行垫付,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且到目前为止,并无其他人员来分摊这一费用,因此,被告系该钢丝索某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保障施工的安全开展,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钢丝索某的最高点,即索某的起点桩基安装在属被告承包的茶地中,且附近大部分茶地均属被告承包,邢丁在索某所在山上有从其他村民处承包的大约0.2亩茶地进行采摘,远小于被告所承包的茶地面积,故从实际利用角度看,对被告的利用价值最大,因此从生活常理角度分析,被告提出建造钢丝索某的合理性比邢丁提出建造钢丝索某的合理性更大;最后,邢丁帮被告建造索某系无偿提供劳务。综上,原告主张邢丁系被告帮工,合情合法,予以支持。在赔偿金额方面,邢丁死亡时,邢丙已年满14周岁,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四年计算,且邢丙之母邓某某系邢丙抚养人,故对邓某某应承担的抚养费应予剔除,不应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的年龄、被告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另邢丁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比例以40%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1、邢甲赔偿邓某某、邢乙、邢丙因邢丁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损失260119.2元的60%计156071.52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46071.52元。2、邢甲赔偿邓某某、邢乙、邢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驳回邓某某、邢乙、邢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1、2两项确定之应付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邓某某、邢乙、邢丙负担2520元,由邢甲负担3780元。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人邢甲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死者邢丁之间并非被帮工人与帮工人关系,邢丁不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致死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死者邢丁与上诉人及同村其他几户村民在嵊州市××乐镇××村“下全坑”山上都承包有茶叶地,为了运送茶叶方便,邢丁便筹划合伙建造钢丝索某。上诉人等人都对他的想法表示赞同,他便叫上诉人先垫钱把钢丝索某某,等索某建好后费用由受益的村民分摊。此后,邢丁便联系好了其它承包茶山的村民。因他本身有索某建造方面的经验和技术,在他牵头下,索某很快开始动工。2011年6月9日,在调试安装好的索某时,水泥桩突然断裂倒塌,致正在旁边查看的邢丁当场死亡。事后,考虑到被上诉人的家某情况,上诉人从人道主义角度给予了被上诉人10000元钱并送了花圈。上述事实可见,邢丁是索某建造的领头者、筹划者、组织者,原审法院认定邢丁系上诉人帮工依据不足。首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索某实际所有人,上诉人是根据邢丁的安排垫钱买钢丝索,不是自己出资买的。其次,索某的起点和茶地面积多少不能决定索某所有权的归属。虽然索某最高点在上诉人的茶地,索某周围也有较多茶地是上诉人承包的,但邢丁在索某安装的山上也有大片茶地,且还经营管理着邢某丙、邢某丁两家的茶地,其实际经营的茶地面积远非原审判决认定的0.2亩。最后,邢丁也不是无偿为上诉人提供劳务的帮工。邢丁组织有茶地的村民建造索某,是一种合伙行为,合伙人都将从中受益。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本案案由也不应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证据证明死者邢丁与上诉人存在劳某某系,没有证据证明安装的索某系上诉人所有,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对邢丁的死亡具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某某、邢乙、邢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邢甲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上诉人委托代理的律师调查笔录一组四份。对邢某乙、邢某甲的笔录证明索某是邢丁牵头组织的,是邢丁安排上诉人购买钢丝,并安排邢己、邢某甲安装;对邢某丙的笔录证明邢丁还经营管理着邢某丙的茶地,邢丁向邢某丙提起过安装索某的事情;对邢某丁的笔录证明邢丁还经营管理着邢某丁的0.5亩茶地,邢某丁也参与了索某的建造。2、2011年9月24日由邢某乙、邢某甲等六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是邢丁带动大家建造索某,并非是上诉人。3、上诉人记帐名单一份,证明名单上的人都是邢丁组织的,邢丁并非上诉人帮工。4、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死者邢丁经营管理着大片茶地,其组织大家合伙安装索某,费用也是合伙分摊,上诉人邢甲与邢丁之间并非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邢丁并非是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受伤致死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索某安装不是邢丁组织的,而是上诉人邢甲组织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几个人年纪很大了,证明是通过欺诈骗来的,且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3可以证明是上诉人出资建造索某,邢丁是帮工的事实,假如是邢丁组织的,就不需要上诉人来记帐;对于证据4,认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邢丁只有2分地,没有必要安装索某,证人提到费用分摊,但至今没有分摊。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证人邢某甲、邢某乙、邢某丙、邢某丁四人的调查笔录,其内容应以四人出庭作证证言为准,故不予认定;证据2属证人证言性质,证人应出庭作证,邢某乙、邢某甲已出庭作证,其证言以出庭作证证言为准,其余四人未出庭,故对该证明亦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予认定;证据4中,邢某乙的证言与其在公安派出所中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不予认定;邢某丙非涉案索某安装的参与者,其对本案事实情况知之甚少,不予认定;邢某丁与上诉人邢甲系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不予认定;至于邢某甲的证言,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邓某某、邢乙、邢丙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死者邢丁与上诉人邢甲之间是否存在劳某某系。首先,钢丝索某的主要材料钢丝系上诉人购买,虽然上诉人主张自己只是先行垫资,费用是要与多人分摊的,但又未提供垫付依据,事实上也未与他人进行分摊。其次,钢丝索某的起点在上诉人承包的茶地中,且附近有大股茶地属上诉人承包,故从实际利用角度看,索某对上诉人的利用价值最大,受益也最大,故上诉人出资建造钢丝索某比其他人出资建造钢丝索某合理得多。上诉人主张系合伙建造索某,既无书面合伙协议,也无其他有关合伙内容的证据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邢丁建造索某系有偿劳务。索某建成后,参与建造的人员可以无偿使用索某,该受益可视为劳务报酬。综上,结合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原则,可认定上诉人系本案钢丝索某的实际所有人,其与邢丁之间存在劳某某系。上诉人邢甲应保障施工的安全开展,并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相应责任;邢丁自己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邢甲与邢丁分别承担60%与40%的责任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认为邢丁帮上诉人建造索某系无偿提供劳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上诉人邢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伯 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王红良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章 卫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