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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832号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332178-5)法定代表人何恩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组织机构代码:10115737-3)法定代表人高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实,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196160-0)法定代表人周艳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庆虎,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实、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签订书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施工的建设单位为沈阳联东置业有限公司的“联东U谷一期工程基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及其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先后共计向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及卡耐河谷、国际纸业等工程供应混凝土20477.50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197325元。2011年4月1日,原告与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又签订书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施工的“联东U谷二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沈北新区蒲河大道83号施工现场,合同对混凝土型号及其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亦作出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4683.5立方米,货款总额为1608889.5元。上述两合同原告共计向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供应混凝土25161立方米,总价款为7806214.5元。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曾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承诺:在2011年7月15日以前付清2010年欠款,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2011年德昊公司所供混凝土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截止今日,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64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1406214.5元货款本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给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06214.5元,违约金、利息30万元,共计1706214.5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认可,但是对数量有异议,我们计算的数量是21415.27立方米,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认可,对违约金及利息不予认可,原被告共计签订二份合同,在09年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是第二份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不知道原告的违约金是如何计算出来的,二个合同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起诉。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答辩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在沈北新区蒲河大道联东U谷一期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双方对供货质量和数量进行约定: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对原告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商品砼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应立即通知原告;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对价款结算及支付约定:(1)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现场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2)依据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和工程浇筑部位施工图预算量办理价款结算,计算施工图预算量执行现行有效的《辽宁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在供货前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应向原告及时提供一套完整的浇筑部位施工图纸及相应工程变更洽商。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致使双方就原告所供预拌混凝土的数量发生争议时,或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逾期不与原告办理结算确认手续的,双方应按第(1)种方式结算。价款支付期限约定:自混凝土浇筑之日起,每30天核算一次,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当月发生量总货款的70%,如2010年继续合作,合同续签,如停止使用,余款自混凝土停用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欠价款。违约责任约定: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认为原告当次所供混凝土出现量差,都应在量差异议部位浇筑完12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由双方共同调查、协商解决,并以书面形式达成确认结果。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不得改变原现场状况,如逾期通知或现场状况改变,原告不承担量差的责任,以原告商品供货单数量为准,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及其他义务的,应每天向原告支付欠款额的日1‰作为违约金,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又签订一份《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在沈北新区蒲河大道联东U谷二期(23#、25#厂房)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除未约定违约金金额计算方法外,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联东U谷一期、二期基础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截止2011年8月25日,按《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计算,一期工程累计供应混凝土20803.5立方米,货款6197325元,二期工程累计供应混凝土4674.5立方米,货款1608889.5元,合计货款7806214.5元。2011年6月30日,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载明被告同意原告涨价后价格,确认2010年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6197325元,已付5600000元,尚欠597325元。2011年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约为1200000元,尚欠1200000元。并承诺确保在2011年7月15日前付清2010年尚欠款597325元,2011年8月15日前付清2011年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的70%,余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付清。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6400000元,第一份合同履行完毕,第二份合同尚欠1406214.5元未付。原告来院要求被告给付1406214.5元及违约金、利息30万元。另查明,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法人单位为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品混凝土价款结算单、工作联系函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被告主张按施工图纸结算货款的抗辩,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施工图纸交付给原告,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约定应按照第一款约定的结算方式办理价款结算,即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现场签字确认的《商品砼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且被告已付第一份合同的货款也是依据结算单进行结算,应视为被告对此种结算方式的认可。因此依据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应按签字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货款结算,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406214.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违约金的主张,因被告存在延期付款行为,应准予,应从被告承诺支付欠款之次日起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同时被告北京三元沈阳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法人单位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6214.5元;二、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德昊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以102354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923547.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82666.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60元,减半收取10080元,由被告北京三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