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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雁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闫交通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交通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雁刑初字第0033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交通,男,196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陕西省永寿县人,住永寿县,农民。2011年12月21日投案自首,次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2]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交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交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9日22时,被告人闫交通醉酒后,来到原工作单位西安市唐延路卜蜂莲花超市,在员工通道内无故闹事,将通道内的防盗天线拽下,摔在地上踩坏。经鉴定:被损坏的防盗天线价值人民币6462元。被告人闫交通于2011年12月21日投案自首。案发后,闫交通缴纳了3000元赔偿款,被害单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交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证据:1、报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曹某1、苗某、曹某2的证言;3、被告人闫交通的供述;4、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5、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6、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交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闫交通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交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1日起执行至2012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喆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董薇打印:扈艳红校对:董薇2012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