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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沛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尊跃与黄大引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尊跃,黄大引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沛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张尊跃,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浩,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黄大引,居民。原告张尊跃诉被告黄大引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霞独任审理,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尊跃的委托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大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以武幕华为共同被告起诉,庭审中撤回对武幕华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尊跃诉称,2010年5月30日,武幕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并约定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每天支付违约金500元。该笔借款由黄大引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大引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大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2000元(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2年3月1日,原告只要求12000元),合计42000元。被告黄大引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武幕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张尊跃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整》用期三个月,如(不)到期不能归还,每超一天我自愿拿违约金500元。借款人:武幕华但(担)保人:黄大引2010.5.30”。借款到期后,黄大引与武幕华均未偿还借款。另查明,武幕华和被告黄大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对黄大引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大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张尊跃与被告黄大引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担保。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黄大引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黄大引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利息12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告与武幕华之间的借贷合同为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以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以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式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借贷合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违约金与利息之和不得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规定,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2年3月1日。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大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尊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0年5月3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黄大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萌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2)沛民初字第0420号(2012)沛民初字第042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