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永明与乐天、乐云、乐群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明,乐群,乐天,乐云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619号原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蒋世民,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群。被告乐天。被告乐云。被告乐天、乐云共同委托代理人乐群。原告杨永明诉被告乐天、乐云、乐群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明委托代理人蒋世民、被告乐群及被告乐天、乐云共同委托代理人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继承人乐武权系夫妻关系,乐武权于2002年5月去世,生前书有遗嘱,表明死后其全部遗产归原告全部继承,故诉请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街*号*单元*号(丘号:权0188515)房屋判归原告所有。三被告辩称,1、不认可遗嘱,该遗嘱是乐武权年事高又生病且无见证情况下书写,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诉争房屋确实是原告与乐武权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也确实于购买后一直在居住使用该房,原告持有该房屋所有权证系因乐武权生病后为让原告支付医疗费才将房权证交与原告的;3、我们作为子女对乐武权也尽了义务的,要求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乐武权于1988年5月18日在西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西昌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乐武权于2002年5月17日去世,庭审中原、被告主张其于2002年5月13日去世。原告举西昌市大通门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乐武权父母已先于乐武权去世,三被告均确认这一事实。审理中原告方确认乐武权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原、被告。原告与乐武权婚后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街*号*单元*号(丘号:权0188515,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6378**号)房屋,并于2001年8月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4月27日,乐武权在四川省肿瘤医院住院部写下《乐武权生前遗嘱》,载明:我死后,我的财产归杨永明全部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继承……因此我死,全部财产都归杨永明所有,任何无权过问等。审理中三被告称从字迹上看像是乐武权书写的,但无法确定该遗嘱的真实性,本院询问其是否申请相关鉴定,三被告匀表示不申请,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审理中原告称乐武权除诉争房屋外无其他遗产,被告方表示除了该房屋之外不清楚有无其他遗产。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户籍复印件、夫妻关系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遗嘱、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乐武权自书遗嘱真实、合法、有效,本着尊重其遗愿原则,其遗产应由原告继承,因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乐武权夫妻共同财产,故该房屋中乐武权所享有的份额应由原告继承,加上原告本身所享有的份额,该房屋全部所有权均归原告享有。被告称不能确定该遗嘱真实性,不是乐武权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称因对被继承人也尽了相应义务,应对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与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西街*号*单元*号(丘号:权0188515,蓉房权证成房监证字第06378**号)房屋归原告杨永明所有。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原告杨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中山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杨志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