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水荣与李健龙、莫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荣,李健龙,莫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良商初字第105号原告:王水荣。被告:李健龙。被告:莫莉敏。原告王水荣诉被告李健龙、莫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8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朱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3月30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龙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5日,被告李健龙因家中做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共同债务。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31000元(从2010年3月5日计算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健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事实。2、安置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经协商后向原告借款,且两被告有还款能力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用以证明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李健龙答辩称:该借款被告并未与莫莉敏商量过,是被告个人向原告借款用于归还所担保的债务。被告实际拿到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而非500000元,且借款利息按月息7分已支付至2011年2月。现被告同意归还原告100000元,并从2011年2月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所述事项,被告李健龙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莫莉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李健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借条是其书写,但实际拿到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因被告李健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所代签也一直保存在被告处,莫莉敏并不知情。因被告李健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所述内容,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5日,被告李健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0年3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利息为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健龙未还款。另认定,被告李健龙与莫莉敏于2000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李健龙未按时返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健龙、莫莉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310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李健龙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且支付过借款利息,被告莫莉敏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莫莉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健龙、莫莉敏返还原告王水荣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健龙、莫莉敏支付原告王水荣借款利息196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10元,由被告李健龙、莫莉敏负担10765元,由原告王水荣负担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朱 艳人民陪审员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穆立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