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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55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星,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2010年5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11月18日缓刑考验期满。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唐剑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卯静,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星及其辩护人唐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星与肖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某路*号某广场长廊处,用甩棍等凶器对被害人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其头部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等。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李星于2011年12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星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李星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星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王某某、邓某某、张某、许某、蔡某某、刘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及伤情照片,病危通知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同案人肖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星的身份材料及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星与同案人对被害人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星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星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星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马 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关注公众号“”